(2015)青民二终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纪毓春与青岛展虹电子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唯美德科美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展虹电子集团有限公司,纪毓春,青岛唯美德科美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常虹,张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二终字第3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展虹电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帆,青岛市南正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毓春。委托代理人陈青卫,山东和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永军,山东和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青岛唯美德科美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虹,总经理。原审被告常虹。原审被告张军。上诉人青岛展虹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纪毓春、原审被告青岛唯美德科美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常虹、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2799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金鳌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曲波、刘歆鑫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青卫、崔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74800元,由上诉人青岛展虹电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金鳌代理审判员 曲 波代理审判员 刘歆鑫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