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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通执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五通桥区支行与彭霞、龚飞、李素琼、杨美顺、黄小容、宋泽荣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五通桥区支行,彭霞,龚飞,李素琼,杨美顺,黄小容,宋泽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五通执字第7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五通桥区支行。住所地: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茶花路515-527号。机构组织代码67354645-4。负责人陈颖群,行长。被执行人彭霞,女,198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桥沟镇。被执行人龚飞,男,198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桥沟镇。被执行人李素琼,女,197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西坝镇。被执行人杨美顺,男,196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西坝镇。被执行人黄小容,女,196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西坝镇。被执行人宋泽荣,男,196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西坝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2014)五通民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五通桥区支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彭霞、龚飞、李素琼、杨美顺、黄小容、宋泽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额为57124.36元以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五通桥区支行以被执行人李素琼病故、不具备执行条件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次执行申请。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五通桥区支行撤回本次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向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