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刘晓平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三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晓平,男,汉族,四川省绵竹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绵竹市板桥镇。因犯盗窃罪,2012年10月11日被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3月15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嘉陵派出所挡获,2015年3月16日寄押于广元市看守所,2015年3月17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4日被逮捕。现押三台县看守所。三台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晓平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科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晓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上旬的一天晚上10时许,被告人刘晓平以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三台县公安局网监大队办公室盗窃该局工作人员陈某一件黑白条纹开衫毛衣,价值人民币300余元。2.2014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刘晓平翻墙进入三台县恒昌路质监局,采用撬锁入室的方式进入多间办公室,盗窃该局工作人员羊波放于办公室的人民币2900元、该局所有的三星WB350F型数码相机一部。经三台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相机价值人民币14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晓平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因其系累犯,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上旬的一天晚上10时许,被告人刘晓平以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三台县公安局网监大队办公室盗窃该局工作人员陈某一件黑白条纹开衫毛衣,价值人民币300余元。2.2014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刘晓平翻墙进入三台县恒昌路质量技术监督局,采用撬锁入室的方式进入多间办公室,盗窃该局工作人员羊波放于办公室的人民币2900元、该局所有的三星WB350F型数码相机一部。经三台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相机价值人民币14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各被盗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对盗窃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各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接收证据材料清单、被盗相机产品交货验收单、价格鉴定结论、物证鉴定结论、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2012)横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户籍信息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晓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晓平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晓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刘晓平向各被害人退赔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4600元人民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卿光容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