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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商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市支行与林黎永、林信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市支行,林黎永,林信多,郑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313号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市支行。负责人:林瑶。委托代理人:刘宋朝、洪震。被告:林黎永。被告:林信多。被告:郑某。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市支行为与被告林黎永、杨海燕、林信多、郑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市支行于2015年6月30日撤回了对被告杨海燕的起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宋朝、被告林黎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信多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被告郑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市支行起诉称:2013年11月26日,被告林黎永、林信多、郑某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林黎永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期限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5月23日止,月利率为7.2‰;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3、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4、被告林信多、郑某为被告林黎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保证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定放贷。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林黎永至今尚有本金189470.74元及相应的逾期罚息未向原告支付,作为保证人的被告林信多、郑某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林黎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9470.74元及逾期罚息、复息(逾期罚息按月利率10.8‰,从2014年5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4年9月26日为8958元,复息按月利率10.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林信多、郑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因被告林黎永又偿还了部分款项,故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林黎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6470.74元及逾期罚息(截至2014年11月17日为12504.89元,并以186470.7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8‰从2014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市支行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三被告的户籍证明,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保证借款合同,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保证借款合同。4、借款借据、业务凭证,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林黎永发放贷款的事实。被告林黎永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均是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林黎永未提交证据。被告林信多、郑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林黎永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林信多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被告郑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被告林黎永、林信多、郑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合同号为乐联银(2013)保借字第262013112613739号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林黎永为借款人,被告林信多、郑某为保证人,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月利率为7.2‰,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5月23日,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依约发放了20万元贷款。被告于2013年12月21日偿还利息1200元、2014年1月21日偿还利息273.1元及1214.9元、2014年2月21日偿还利息285.1元、2014年2月22日偿还利息1202.9元、2014年3月21日偿还利息1344元、2014年4月21日偿还利息1488元、2014年5月21日偿还利息1440元、2014年5月23日偿还利息96元、2014年5月23日偿还本金529.04元、2014年6月21日偿还本金529.04元、2014年9月1日偿还本金10000元、2014年11月17日偿还本金3000元,现尚欠借款本金186470.74元及逾期罚息(截至2014年11月17日为12504.8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林黎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应对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林信多、郑某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黎永追偿。被告郑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被告林信多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黎永应偿还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市支行借款本金186470.74元及逾期罚息(逾期罚息截至2014年11月17日为12504.89元,并自2014年11月18日起以本金186470.7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二、被告林信多、郑永斌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林黎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50元,由被告林黎永、林信多、郑永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秀露人民陪审员  何淑娜人民陪审员  谢传裕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蔡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