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大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石大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2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清苑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石嘴山市。2013年7月12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由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16日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17日由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6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后外逃,2015年6月25日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石大检公诉刑诉(201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其峰、代理检察员王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人刘某某外逃,2014年6月12日对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归案,同年6月30日对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9日、4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某甲(另案处理)、韩某某(另案处理)、苗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煽动、组织本市一百余名上访人员赴北京集体上访,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韩某某被推选为上访代表。4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韩某某等一百余名上访人员,非法聚集在国土资源部门口,采取静坐的方式要求国土资源部相关领导解决征地补偿的有关问题。在国土资源部保卫处和驻地民警进行劝告后,拒不离开,继续静坐,引起路人围观,严重扰乱国土资源部的正常办公秩序,持续时间二小时左右,造成严重后果。2013年7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某甲、韩某某等八十余人因对拆迁答复不满意,到石嘴山市政府上访,石嘴山市信访督办局指派工作人员进行现场答复时,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韩某某采取宣读书面材料等方式,煽动现场上访人员,造成上访人员集体围堵市政府大门、摇晃大门栏杆,阻止办公车辆进出,致使工作人员无法正常办公,严重扰乱市政府正常办公秩序,持续时间二小时左右,造成严重后果。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量刑时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并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其辩称: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都不存在,在北京国土资源部没有堵住大门,是保安让其在指定地点坐着,当时有民警维持秩序。7月8日,信访局是解决事情的地方,在信访大厅只是相互辩论,不存在煽动。并向法庭当庭出示部分言词证据、证人证言、4月16日政府的会议纪要、录音。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4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某甲(另案处理)、韩某某(另案处理)、苗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煽动、组织本市一百余名上访人员赴北京集体上访,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韩某某被推选为上访代表。4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韩某某等一百余名上访人员,非法聚集在国土资源部门口,采取静坐的方式要求国土资源部相关领导解决征地补偿的有关问题。在国土资源部保卫处和驻地民警进行劝告后,拒不离开,继续静坐,引起路人围观,严重扰乱国土资源部的正常办公秩序,持续时间二小时左右,造成严重后果。2013年7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某甲、韩某某等八十余人因对拆迁答复不满意,到石嘴山市政府上访,石嘴山市信访督办局指派工作人员进行现场答复时,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韩某某采取宣读书面材料等方式,煽动现场上访人员,造成上访人员集体围堵市政府大门、摇晃大门栏杆,阻止办公车辆进出,致使工作人员无法正常办公,严重扰乱市政府正常办公秩序,持续时间二小时左右,造成严重后果。上述事实,有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无自首立功情节。2、大武口区信访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为接回4月10日进京上访人员花费费用共计203393.8元。3、关于刘某某反映其养殖场被征收、补充不合理信访事项的办理意见,证实石嘴山市住房保障和城市管理局已经按照拆迁补偿方案及房屋拆迁的相关法律补偿刘某某相关费用。4、关于原“河南村”“潮湖村”和“黑三角”拆迁户到市政府寻衅滋事情况说明,证实上访代表刘某甲伙同刘某某、韩某某等人煽动上访人员冲击政府大门,并组织100余人进京上访的情况。5、石嘴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刘某某等人煽动上访群众围堵市政府大门,阻拦工作人员及办事群众进出,致使车辆无法正常通行的情况。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7、诉求核查表、补偿计算表、补偿协议,证实石嘴山市信访督办局已经受理刘某某的诉求并予以答复,刘某某已收到答复表;《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是由刘某某与市园林局签订的,相关单位均已按照规定补偿有关费用给当事人。8、单行材料国土资源部办公厅证明材料,证实2013年4月12日,宁夏上访群众在国土资源部门前静坐,在劝他们去到指定的信访接待室上访时,不听劝告,继续静坐,扰乱了国土资源部正常的工作秩序,造成了较恶劣的社会影响。9、单行材料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勤务指挥处电话记录,证实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接到丰盛派出所报,2013年4月12日有70余名宁夏上访群众,情绪激动。二、证人证言1、证人苗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某在北京召集上访群众并伙同刘某甲指定上访代表的事实。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去北京上访是被刘某某叫去的。3、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在北京上访时是刘某某指挥的。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某等人煽动大家到北京上访,在北京期间主要是刘某某等人带领上访人员到有关部门上访,在国土资源部门口静坐近两个小时的事实。5、证人孔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到北京上访,苗某某、刘某某等人煽动大家到国土资源部上访的事实。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参与北京上访,上访有一百余人,选举的代表是刘某某等人,在北京上访主要采取静坐的方式。7、证人郭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8日在冲击市政府东大门时刘某某等人在门口乱喊乱叫。8、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13年7月8日上访事件中,刘某某、刘某甲的号召力较强。9、证人贺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8日刘某某在信访局宣读其自己写的材料,在上访中属于积极参加者。10、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在上访时刘某某、刘某甲具有煽动作用,并联系多人到北京上访。11、证人闫某某、王某某、郭某乙、张某某等上访者的证言,证实当时在北京期间共有一百余人到国土资源部以静坐的方式上访;在市信访局时,刘某某宣读其自己书写的材料,伙同他人积极参与并煽动在场的上访群众到市政府上访。12、证人徐某某、马某某、严某、史某某、赵某、刘某等市政府、信访局及社区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在北京期间刘某某系代表,其讲话具有煽动性,及参与在2013年7月8日围堵市政府大门、摇晃大门栏杆一个小时左右。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到北京上访,在国土资源部参与静坐及在信访局办事大厅宣读自己书写的材料并煽动群众上访的事实。四、视频资料,证实刘某某在信访局宣读自己书写的材料,并煽动群众上访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关于在北京国土资源部、石嘴山市市政府没有扰乱社会秩序的辩解意见,因有刘某某的供述及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其积极参加了在北京国土资源部、市政府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故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当庭出示的部分言词证据、会议纪要均系复印件,录音录像来源不明,内容不完整,形式不合法,均不具备证据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冯某某当庭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某参加了二次上访,证实二次上访没有扰乱社会秩序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人刘某某的辩解本院均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蔡志宏审 判 员 李志军人民陪审员 刘连春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申晓丽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