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于民三初字第02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闵代红与被告刘淑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代红,刘淑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于民三初字第02038号原告:闵代红,女,196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址沈阳市于洪区。被告:刘淑媛,女,195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原告闵代红诉被告刘淑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晓虹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姜鼐(主审)、人民陪审员赵宏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代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淑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关系。2014年5月5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2014年5月8日等朋友把钱送来就还清。5月5日,原告去银行提出25,000元,连同手中现金5,000元共计30,000元交给被告,当时被告未出具欠条。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避而不见,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淑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3天。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原告催要,被告至今尚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话短信内容、证人证言及原告的陈述意见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被告刘淑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民事诉讼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双方因民间借贷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应及时足额清偿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为维护社会经济流转的稳定有序,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体现诚实信用的民事交易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淑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闵代红借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刘淑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晓虹代理审判员 姜 鼐人民陪审员 赵宏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施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