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开民二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马秀林诉陶绍红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秀林,陶绍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二初字第166号原告马秀林,女,61岁,住开远市。被告陶绍红,男,29岁,住开远市。原告马秀林与被告陶绍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国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秀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绍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秀林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2014年1月,被告为了还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但被告借款后却迟迟不肯归还。原告无奈之下找到村干部协调,在村干部的协调下,被告承诺于2015年2月还清欠款,被告承诺的还款期超过后,仍然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欠款2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陶绍红未作答辩。原告马秀林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和欠款金额。被告陶绍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对某某某村委会某某上寨村民副组长马某某进行了调查询问,制作了调查笔录一份。证明陶绍红同意协议书的内容并签名确认的事实。原告马秀英质证后认为,对笔录没有意见。被告陶绍红质证后认为,对笔录没有意见。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和欠款金额。结合本院对马某某的调查笔录,足以证明被告欠付的款项实为赡养费的给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陶正学系马秀林之夫,系陶绍红之父,马秀林系陶绍红之母。陶正学去世后,为操办陶正学的丧事,马秀林与陶绍红等子女协商了分担丧事费用的金额,由马秀林承担1万元,陶绍红分担3000.00元。丧事办理结束后,陶绍红因马秀林未足额承担丧事费用而心生不满,遂采取欺哄手段向马秀林索回2000.00元。2014年1月3日,经噜姑上寨村民小组长马绍忠、副组长马绍永主持调解,马秀林与陶绍红等子女达成家庭财产养老协议,协议确认陶绍红欠马秀林的2000.00元应于2015年2月还清,陶绍红同意协议内容并在协议书上签字捺印,事后陶绍红反悔拒绝履行协议书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原、被告在村民小组的主持下达成的家庭财产养老协议,明确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至今未履行协议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绍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秀林欠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陶绍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陆国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雷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