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民终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润环为与被上诉人谢红岩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终字第3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润环,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战勋,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红岩,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任亚涛,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李润环为与被上诉人谢红岩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4)老民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润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战勋与被上诉人谢红岩的委托代理人任亚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上午10时许,在洛阳市老城区南大街菜市场,谢红岩与郭杏因琐事发生纠纷,后李润环到现场将谢红岩后脑勺打了一下。当日,谢红岩被送往洛阳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2月24日出院,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3959.55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诊断为:1、脑外伤后综合症;2、头皮下血肿;3、左侧腰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继续用药;2、建议休息二月;3、不适随诊。为此,谢红岩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因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润环将原告谢红岩打伤,应当向原告谢红岩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谢红岩主张的医疗费395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谢红岩主张的误工费11745元,因原告谢红岩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或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因此应当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每天61.36元(22398.03元÷365天),误工天数为81天(21天+60天),故其中的4970.16元(61.36元/天×81天)合法有据,超出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谢红岩主张的护理费应按79.56元/天(29041元÷365天)计算,故其中的1670.76元(79.56元/天×21天)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谢红岩主张的营养费应按10元/天计算,故其中的210元(10元/天×21天)合法有据,超出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谢红岩主张的交通费300元过高,酌定为100元。原告谢红岩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谢红岩因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959.55元、误工费4970.16元、护理费167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1540.47元。关于被告李润环申请对原告谢红岩出院后的休息时间进行鉴定的问题。因洛阳市第一中医院已经就原告谢红岩出院后的休息时间出具了相应的证明,因此对被告李润环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润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红岩医疗费3959.55元、误工费4970.16元、护理费167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1540.47元;二、驳回原告谢红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元,由原告谢红岩负担70元,被告李润环负担85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付给原告)。宣判后,李润环不服并提起上诉称:一审对事实和赔偿费用的认定部分不清楚、不合理。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发生争执时,被上诉人已经和郭杏发生了相互推搡,李润环并未将谢红岩推到,不可能造成其腰部软组织损伤,故不能确定谢红岩的损伤是李润环造成的。2、被上诉人从住院诊疗的情况看,做了脑部CT,证明脑组织并无异常,而被上诉人在身体状况正常的情况下住院21天,有明显扩大损失的情况。一审时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一日清单而对方没有提供,一日清单能更清楚的反映这个问题。2、被上诉人只是轻微伤,住院2l天,出院后体息二月,与病情不符。一审时,上诉人要求对被上诉人出院后的休息时间进行鉴定,一审没有允许径行判决,因休息时间涉及误工费的计算,出院后是否因本次外伤而应该继续休息、休息多长时间应由相关司法机构经过科学评估后鉴定才能确定。3、判令支付营养费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撤销老城区法院(2014)老民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谢红岩答辩: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2、一审证据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确定李润环的行为造成被上诉人的伤害,被上诉人的住院是由医生决定的,并不存在扩大损失;3、被上诉人的休息时间是医生根据被上诉人的病情和恢复情况来确定的,一审判决也是以此判定的,一审陪护费的判决符合相关标准。上诉人要求按照鉴定的结果进行赔付不合理、不合法,应按照医生的医嘱进行,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庭审后,谢红岩提供2013年12月3至2013年12月24日其在洛阳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期间的一日清单。李润环质证后认为,谢红岩看腰的那部分费用不认可,2013年12月15日、16日没有用药,属于挂床。病情不严重,不可能住院这么长时间。谢红岩与郭杏发生矛盾在前,不能只让李润环承担责任。医院没有盖章,不认可。去医院核实。核实后,李润环认为谢红岩治疗腰部组织损失等费用不是其行为造成的,申请对谢红岩治疗用药进行鉴定。因李润环一审未对此项提出鉴定申请,现提出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李润环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谢红岩治疗腰部损伤的费用、营养费以及在身体正常情况下住院21天造成的扩大损失等费用,但谢红岩不予认可,且李润环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谢红岩出院后的休息时间和住院期间的陪护人数问题。因洛阳市第一中医院已经就谢红岩住院期间的陪护人数及出院后的休息时间出具了相应的证明,一审据此对李润环的该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现李润环认为谢红岩出院后的休息时间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需经相关鉴定机构鉴定才能确定误工费及护理费的数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15元,由上诉人李润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爱国审 判 员 索如意代审判员 赵淑婷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