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一初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王志君与孔明明、石山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君,孔明明,石山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1033号原告王志君。委托代理人王云鹏被告孔明明委托代理人郝美平被告石山铭原告王志君与被告孔明明、被告石山铭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鹏、被告孔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郝美平、被告石山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君诉称,2015年1月1日下午,被告孔明明与被告石山铭因琐事发生争吵和厮打,原告王志君为防止事态扩大处于好意为两被告拉架,期间两被告摔倒时将原告压倒在地,导致原告左双踝骨折,原告因伤住院手术治疗并因此支出医疗费等相关费用。由于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应依法对侵权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费用。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种经济损失120000元【其中1、医疗费24710.10元;2、护理费818.65元(116.95元/天×7天);3、误工费11344.15元(116.95元/天×97天);4、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5残疾赔偿金140908元(35227元/天×20年×20%)、被抚养人王晟臣(2004年8月30日生)生活费17648元(22060元/年×8年×20%÷2);6、鉴定费800元(有单据),以上合计人民币196368.90元。要求两被告赔偿其中的1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1月27日出具的报警记录;2、2015年1月27日平度市中医院医疗证明一份;3-1至3-2、2015年1月1日原告在平度市中医院门诊病历一份;4-1至4-10、2015年1月1日至同年1月8日,原告在平度市中医院住院七天住院病案一宗;5-1至5-2、2015年1月1日至同年1月8日,原告在平度市中医院住院七天花费明细单;6、2015年1月1日,原告在平度���中医院X线报告单一份。7、2015年1月8日,原告在平度市中医院X线报告单一份。8-1至8-2、原告在平度市中医院出院记录2份;9、2015年3月26日,原告在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单据一只,计款800元;10、2015年1月1日-8日,原告在平度市中医院花费费用单据一只,计款16595.70元;11、2015年1月1日原告在平度市中医院花费费用单据一只,计款114.40元;12、2015年3月31日,平度市中医院证明材料一份13-1至13-6、原告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注明原告系城镇户口。14-1至14-2,原告家庭成员登记表一份;15、原告之子王晟臣的医学出生证明一份;16-1至16-5、2015年3月26日原告在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一份。17-1至17-7、2015年1月25日,在孔明明烧烤店有对孔明明和郝美平的录音资料。以证明孔明明和郝美平明认可原告因拉架倒地这一事实,孔明明同时证明上次��庭作证的证人刘某证明原告倒地,证明刘某在上次开庭中作伪证,孔明明还承认当时原告倒地后从地上爬起来过程都看到了,并非第一次开庭时被告孔明明说原告未倒地。经质证,被告孔明明对证据1-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另外凡是复印件均不认可,对证据载明的内容有异议。对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不认可,同时对于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我们要求答辩期。对证据17有异议,虽然其中的谈话是原告对象赵杰与我们之间的谈话,但其中的内容是套我们说的话,另被告认为对其中的内容也记不清了。被告石山铭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没有异议。另关于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被告石山铭不要求答辩期限。被告孔明明辩称,被告认为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认为原告的脚受伤与给两被告拉架没有关系,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本人与原告是朋友关系,因为本人开烧烤店,原告常去吃烧烤认识的。2015年1月1日中午,本人因自己的女儿过百岁就与刘某以及被告石山铭等人在平度市红旗路鑫港渔村吃饭。本人中午喝了一杯白酒,两瓶啤酒,被告石山铭也喝了白酒。中午喝酒时原告没在场,在王美将近结束时,原告才来到我们的酒席,原告来时看来也喝了不少酒,但来到我们的酒席上原告没有喝酒。酒后刘某开车拉我们回到了石山铭的门头房。当日下午4时许,在位于平度市凤台办事处被告石山铭的门头房的门口处,本人与被告石山铭发生争执,原告过去拉架来,本人没有倒地,另外刘某也拉仗来,后来刘某将石山铭拉到他的门头房内,刘某把我拉走了。所以,被告认为,虽然原告拉仗来,但是拉架后原告站在地上好好的,为此,如果原告脚部受伤,原告是不可能站起来的,也不可能离开石山铭的门头房一两里地。原告到医院以后,大约过了3个小时以后原告才给我打电话,在这3个小时内原告是怎么受伤的我表示怀疑。另外被告石山铭陈述是内容我有异议,不认可,同时认为石山铭与原告关系密切。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孔明明提交了刘某的证明材料以及证人刘某(男,1982年7月20日生,住平度市门村镇龙湾庄村287号)出庭作证。该当庭证明该与原告以及被告石山铭均不认识,但与被告孔明明是朋友关系。同时证明在2015年1月1日下午3、4点钟,两被告发生争吵中,刘某本人与原告均给两被告拉架来,当时刘某没看到原告倒地。然后刘某就把被告石山铭拉回石山铭的门市后就拉着被告孔明明回家了。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刘某作了伪证,其中的证明内容不是证人本人所写,证明的事项与事实不符。被告石山铭对被告孔明明的证明及证人的陈述也表示异议。被告石��铭辩称,2015年1月1日中午,我与被告孔明明等人在平度市红旗路鑫港渔村吃饭,中午我本人喝了大约有半斤白酒,在另外的桌上喝了2瓶啤酒,中午喝酒时,原告没在场,在我们喝酒即将结束时,原告来到我们的喝酒的地方。我们吃完饭后,在路上我与被告孔明明因语言不和发生争执,在平度市青岛路的铜牛周围我们下车推搡几下,原告过来给我们拉开。后来车又开到平古路与海州路路口时,又下来后我与孔明明又争吵打起来,原告又过来给我们拉开,在拉的过程中我们两人动作比较大,我们俩倒地时就把原告也压在了地下,然后起来后原告说他左脚疼,然后大家都不在意,然后孔明明就走了,这时原告拨打了120,之后,我骑电动车去送原告走到平古路东外环时,120急救车来了把原告拉走了,我就回家睡觉了,所以原告上医院是什么情况我就不清楚了,第二天我到��明明处开车时,被告孔明明告诉我原告受伤住院了,我没想到原告受伤这么严重。当时是原告报的警,在平古路和东外环路口处报警。至于赔偿方面,请求依法调解处理。另外,在原告受伤以后,我本人曾给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请求予以扣除。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中午,因被告孔明明的女儿过百岁,中午由被告孔明明与刘某(男,1982年7月20日生,住平度市门村镇龙湾庄村287号)、被告石山铭等人在平度市红旗路鑫港渔村吃饭,席间,被告孔明明、被告石山铭均饮酒来,后原告也来到席间,但来后没有喝酒,在原被告酒席结束后,由刘某开车拉着原被告等人回到了位于平度市凤台办事处平古路与海州路交叉路口处被告石山铭的门头房处,在被告石山铭的门头房外,两被告发生了争执,争执中,两被告发生厮打,然后,原告过去拉架,在原告的拉架��程中,因两被告打架的动作较大,两被告倒地时也把原告压倒在地上,原告的脚部受伤,当即原告拨打了120,被告石山铭骑着电动车去送原告到了平古路东外环时,120急救车来将原告拉到了平度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初诊为:王志君左双踝骨折。自2015年1月1日至同年1月8日,原告在该院共计住院7天,花各种医疗费计人民币16710.10元。2015年3月26日,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以青九司(2015)临鉴字第15011号司法鉴定书一份,注明:被鉴定人王志君左内、外踝骨折的伤残程度均为9级伤残。花鉴定费800元。另查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原告之妻赵杰(1979年9月28日生),原告之子王晟臣(2004年8月30日生)。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孔明明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表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后因被告孔明明拒绝缴纳鉴定费,在2015年5月4日,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做出了(2015���退字第58号退案说明。2015年1月30日,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196368.90元中的120000元,对于其他损失保留诉权。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记录,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至17、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一份以及证人出庭作证等在案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5年1月1日下午4时许,被告孔明明与原告王志君酒后在位于平度市凤台办事处平古路与海州路交叉路口的被告石山铭的门头房处,在被告石山铭的门头房外,两被告发生了争执,争执中,两被告发生厮打,之后,原告过去拉架,在原告的拉架过程中,因两被告打架的动作较大,两被告倒地时也把原告压倒在地上,原告的脚部受伤。因为两被告打架,原告给两被告拉架,其本身并无过错。故对于原告因给两被告拉架而���到的伤害,两被告均有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的义务,即各自向原告承担原告全部合理费用的50%。庭审过程中,被告孔明明始终认为原告的脚部受伤与给两被告拉架没有关系,为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本院认为,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孔明明以及被告石山铭和证人均并不否认在两被告打架的过程中原告拉架的事实,在原告因拉架导致原告的脚部左内、外踝骨折受伤的事实不是自伤或者是他伤的情形的情况下,那么,原告的受伤就是在拉架的过程中所受到的伤害,况且,被告孔明明并无证据证明原告的脚部受伤是自伤或者他伤,为此,对于被告孔明明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另在原告受伤以后,被告石山铭为原告所垫付的医疗费,应当从被告石山铭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另外,关于原告要求从应得的赔偿数额中要求两被告只赔偿其中的120000元(即��应赔偿数额的61.11%),该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受伤以后,被告石山铭为原告所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应当从被告石山铭索赔偿的数额中予以扣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地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明明赔偿原告王志君医疗费8355.05元(16710.10元×50%)、护理费409.33元(116.95元/天×7天×50%)、误工费4970.38元(116.95元/天×85天×50%)、伙食补助费70元(20元/天×7天×50%)、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天×20年×20%×50%)、被抚养人王晟臣生活费8824元(22060元/年×8年×20%÷2×50%)、鉴定费400元(800元×50%),以上合计人民币93482.76元。按照原告诉讼请求中被告孔明明所占赔偿数额的比例(即按照61.11%计算),被告孔明明应当赔偿原告王志君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57127.31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石山铭赔偿原告王志君医疗费8355.05元(16710.10元×50%)、护理费409.33元(116.95元/天×7天×50%)、误工费4970.38元(116.95元/天×85天×50%)、伙食补助费70元(20元/天×7天×50%)、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天×20年×20%×50%)、被抚养人王晟臣生活费8824元(22060元/年×8年×20%÷2×50%)、鉴定费400元(800元×50%),以上合计人民币93482.76元。按照原告诉讼请求中被告石山铭所占赔偿数额的比例(即按照61.11%计算),被告石山铭应当赔偿原告王志君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57127.31元。扣除被告石山铭已经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被告石山铭应赔偿原告王志君人民币52127.31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上述两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人民币2920元,被告孔明明负担1460元、被告石山铭负担14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启斌代理审判员 陈静静人民陪审员 杨彩花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