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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阴民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阴民初字第00058号原告高某某,男,1981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武国杰,华阴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某某,女,198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方某甲(方某某之父),男,195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华阴市岳庙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苏永强,陕西省华阴市太华路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武国杰,被告方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方某甲、委托代理人苏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中旬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3月10日在华阴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被告系二婚,原、被告婚后无子女。因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父母婚前告知媒人被告曾离异并生育有孩子,心情不太好;原告认为随着时间推移会逐渐好转,后经被告家人多次催促即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情绪异常,按被告之父母要求到华阴市计生服务站给被告治疗。此后,原告在杭州市打工期间又给被告治疗,医生认为被告非因生气患病,仅开中药调整。在原告打工期间,被告经常情绪激动、语言反常,在住所地无端砸坏电脑、手机、生活用品。其后原告发现被告对原告婚前隐瞒精神病史,该病系被告与原告结婚前所患,致两人不能正常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1月21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监护人不能正确对待诉讼,原告撤诉。综上,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被告隐瞒婚前患有精神病,导致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钱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方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符合离婚法定条件,原告诉称离婚理由完全不成立;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的病历体现被告患有抑郁症,并非精神病,且婚前已提醒原告,婚后原告殴打被告致使病情加重。如判决离婚,原告应支付被告医药费20875.38元、3年生活费5263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合计123513.38元。原告高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交证据:(1)高某某、方某某的《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陕西省荣复军人第二医院《诊断证明》(附住院病历5张)。证明目的:被告于2009年1月6日在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精神病性症状的抑郁症,被告婚前患有该病,致使两人婚后无法共同生活。(3)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2014)华阴民初字第00098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原告系二次起诉离婚。(4)武某某出庭作证证词,以证明原告婚前支付被告彩礼2万元;媒人不知被告患病。被告方某某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被诊断为有精神症状的抑郁症,并非精神病。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为,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后,未举行结婚仪式,原告已带被告到外地共同生活;两人举行结婚仪式时,被告可能因无更换婚纱的衣服而生气患病,证人陈述客观真实。被告方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交证据:①华阴市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28张》(金额合计1861.4元);②华阴市生殖健康服务中心《票据22张》(金额合计4316.8元);③华阴市一杆秤大药房购药小票2张(金额合计29元)、华阴市新星药业有限公司购药小票4张(金额合计965元)、华阴市城关天祥大药房《购药发票》1张(金额792元)、华阴市济世堂大药房《收款收据》4张(金额合计1227元);④《增值税发票》2张(金额合计1398.85元);⑤华阴市新农合门诊统筹报销收据3张(金额合计11016.68元);以上5��证据证明目的:被告自2012年至2015年5月期间治疗抑郁症、肝、胃等疾病,花费合计20875.38元。原告高某某的质证意见:对华阴市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无异议;对《增值税发票》有异议,每次购药金额较大,不符合常理;华阴市新农合门诊统筹报销收据系个体诊所出具,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余票据因属非制式发票,故不认可。合议庭对证据效力的认定意见:原告高某某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10日在华阴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结婚证》号:J610582-2010-000735号),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2)能够证明以下事实:被告于2009年1月6日在陕西省荣复军人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有精神病性症状的抑郁症”,2009年1月21日出院,主要诊断“有精神病性症状的抑郁症”,共住院16天。诊断建议:“坚持吃药,���期就诊,保持良好的心理状态,减少不良刺激”。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离婚,于同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当日作出(2014)华阴民初字第00098号民事裁定,依法准许原告撤诉。证据(4)可证明原告婚前经介绍人支付被告彩礼2万元;该介绍人并不知被告患精神疾病。以上4份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均具有证明力。被告方某某提交的5组证据能够证明以下事实:被告自2012年至2015年5月期间先后在华阴市人民医院、华阴市生殖健康服务中心、华阴市岳庙办亭子村卫生室、华阴市太华路南茬村卫生所治疗抑郁症、肝、胃等疾病,花费合计21606.73元。根据合议庭对证据效力的认定意见,结合原告陈述和被告答辩,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09年1月6日,方某某在陕西省荣复军人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有精神病性���状的抑郁症”,2009年1月21日出院,主要诊断“有精神病性症状的抑郁症”,共住院16天;诊断建议:“坚持吃药,定期就诊,保持良好的心理状态,减少不良刺激”。2010年2月中旬,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10日在华阴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结婚证》号:J610582-2010-000735号),被告系再婚。婚后一周左右,两人同去浙江省杭州市打工,2010年底回华阴市举行结婚仪式。随后,两人再次外出打工,于2012年回家。原、被告在华阴市生殖健康服务中心给被告检查,并住院治疗;原、被告自此失去联系,遂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1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于同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当日作出(2014)华阴民初字第00098号民事裁定,依法准许原告撤诉。在此期间,被告先后在华阴市人民医院、华阴市生殖健康服务中心、华阴市岳庙办亭子村卫生室、华阴市太华路南茬村卫生所治疗抑郁症、肝、胃等疾病,花费合计21606.7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被告婚前患有精神病性症状的抑郁症,致两人婚后无法正常生活,自2012年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虽撤回起诉,但两人关系并未缓和,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判令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2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不符合返还彩礼的法律规定要件,不予支持。被告在同原告分居期间因治疗数种疾病花费合计21606.73元,基于夫妻之间负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应由原告承担,而被告主张20875.38元,应以该主张金额为限;鉴于被告仍需长期治疗及药物控制,客观上造成其生活困难,原告应给予经济帮助,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经济帮助款1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应支付被告3年生活费5263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因无证据证明被告及其亲属在婚前已将被告的精神状况如实、明确告知原告,对该辩称主张应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五)项、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高某某、方某某离婚。二、高某某支付方某某治疗费用20875.38元。三、高某某给付方某某经济帮助款10000元。四、驳回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二、三项,合计30875.38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讼费300元,由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择贤代理审判员  张建军人民陪审员  刘枫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