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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初字第2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原告陈熠柠诉被告董传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董传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2760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法定代理人佀九霞,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宝森,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朱瑞丽,河南金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传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董传彬,男,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原告陈熠柠诉被告董传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熠柠的委托代理人陈宝森、朱瑞丽,被告董传强的委托代理人董传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晓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熠柠诉称,2015年3月31日12时10分许,在濮阳市胜利路儿童预防接种门诊门口处,被告董传强驾驶其自有的鲁RS3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上述地点处停车时,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传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经查得知,事故车辆鲁RS3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663.05元(包括:医疗费1403.05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80元)。被告董传强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董传强向原告已支付赔偿款15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从原告的赔偿款中代扣,代扣后向董传强返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情况属实。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中部分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不予认可。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应按1人护理计算。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12时10分许,在濮阳市胜利路儿童预防接种门诊门口处,被告董传强驾驶其自有的鲁RS3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上述地点处停车时,与步行的陈熠柠发生相撞,造成陈熠柠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9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濮公交认字(2015)第27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董传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陈熠柠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4月2日被进入濮阳县文留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损伤,于同年4月15日出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共计1403.05元。原告的损伤出院被诊断为:1、双面部皮下癒血;2、支气管炎;3、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告董传强向原告已支付赔偿款1500元。另查明,原告陈天威,男,汉族,1989年1月25日出生,原告的父亲。又查明,事故车辆鲁RS3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收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被告董传强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鲁RS33**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即: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万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董传强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403.05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2、护理费1092.07元。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8472元的标准,按14天,有1个护理人员计算;3、交通费28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按14天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5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14天计算;5、营养费280元。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按14天计算;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755.12元(包括:医疗费1403.05元、护理费1092.07元、交通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8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755.12元(包括:医疗费用2383.05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372.07元)。扣除被告董传强向原告已支付的赔偿款1500元后,被告保险公司仍应向原告支付2255.1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熠柠各项损失共计2255.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熠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0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志勇审 判 员  王婵微人民陪审员  魏艺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耀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