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腾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丁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腾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腾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男,1987年6月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会泽县人,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腾冲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婷婷,云南援边律师事务所律师。腾冲县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腾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以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张婷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腾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1日、22日,被告人丁某采用翻窗入户的方式进入腾冲县腾越镇美域湖畔小区李某甲户、李某乙户、朱某户实施盗窃。其中盗走李某甲户印象香烟、玉溪境界香烟等香烟约10条,价值人民币5400余元;盗走朱某户黄金项链、戒指、玉石手镯等饰品数件及人民币1060元;在李某乙户未盗窃到财物。案发后被告人丁某亲属为其赔偿朱某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无异议。其辩护人为其辩护:1、被告人丁某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丁某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3、案发后被告人丁某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腾冲县公安局的户口证明、查获经过、腾公(行)决字(2012)第3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云南省烟草公司保山市公司腾冲分公司的卷烟价格证明,被害人朱某的收条;2、证人刘某、詹某的证言;3、被害人朱某、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4、腾冲县公安局腾公(刑)尿检字(2015)第002号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5、腾冲县公安局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丁某的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6、被告人丁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告人丁某3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4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对被告人丁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丁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对被告人丁某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建议对被告人丁某判处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丁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新书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晓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