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商初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树怀与傅海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商初字第00162号原告王树怀。委托代理人王宗山。被告傅海玲。原告王树怀与被告傅海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余正长独任审判,后因需对被告公告送达开庭手续,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怀的委托代理人王宗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海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王树怀诉称:2013年,被告傅海玲在东海县南辰乡经营沙厂时向原告赊购沙船配件。截至2014年8月10日,被告傅海玲共欠原告沙船配件款12000元,有被告亲笔书写的欠条为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不接电话,人也躲着不见面,至今未付钱。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傅海玲给付原告货款1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傅海玲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傅海玲在东海县南辰乡经营沙厂时向原告王树怀赊购沙船配件。截至2014年8月10日,被告傅海玲共欠原告王树怀沙船配件款12000元,被告傅海玲向原告王树怀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树怀与被告傅海玲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傅海玲欠原告王树怀货款12000元未付,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原告王树怀要求被告傅海玲给付货款1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海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树怀货款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00元,由被告傅海玲负担(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朱 江代理审判员 余正长人民陪审员 马长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晓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