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尖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郭江斌与辛东升、武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江斌,辛东升,武少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尖民初字第447号原告郭江斌,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山西鑫昌通贸易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太原市杏花岭区桃园二巷76号3楼1单元1号,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郑国玉,山西恒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东升,男,1968年3月12日出生,蒙古族,太原市质监局迎泽分局干部,住太原市尖草坪区千峰北路兴华北小区123号西17楼2单元101号,身份证号。被告武少峰,男,198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太原市质监局迎泽分局干部,住太原市小店区晨光西街供销公司宿舍2排1号,身份证号1401121981********。原告郭江斌与被告辛东升、武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江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国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辛东升、武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江斌诉称,2012年12月29日,被告辛东升向原告借款90万元,被告武少峰就此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3月28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辛东升偿还借款,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希望原告同意延期偿还。2014年12月11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出具借据,同意在2015年3月底之前还清借款。但时至今日,被告辛东升仍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辛东升偿还原告借款90万元,并判令被告武少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辛东升未作答辩。被告武少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被告辛东升向原告郭江斌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上半部分载明:”今借到郭江斌人民币玖拾万元整,用期叁个月,自贰零壹贰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贰零壹叁年叁月二十八日。”落款处签署有”借款人:辛东升”及”担保人:武少峰”。借据下半部分另记载:”上述借款至今未还,本人承诺于2015年3月底归还。”落款处签署有”辛东升”及落款日期”2014年12月11日”。2012年12月29日,被告辛东升及其配偶胡雅男出具借款人声明及借款人配偶声明,表明被告辛东升向原告郭江斌填写的一切资料完全属实,本人及配偶愿意承担一切责任,共同偿还借款。同日,被告武少峰及其配偶张志琴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自愿为辛东升向郭江斌借款一事做担保,并对借款人辛东升的债务五十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借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责任至债务人辛东升全部清偿其债务之日终止。2012年12月30日,原告郭江斌向被告辛东升借出款项五十万元整,通过银行转账形式给付425000元,剩余部分原告主张为现金形式给付;后被告辛东升又向原告借款若干,至2014年12月11日被告辛东升向原告出具上述借据,载明共欠原告借款人民币90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据、银行凭条、借款人声明、借款人配偶声明、担保承诺书及原告庭审陈述材料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辛东升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已明确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主张其抗辩事由,亦未向法庭提供上述借款违背其真实意愿的证据,因此该借款应视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理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偿还借款,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对此应当承担立即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武少峰向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书符合我国担保法律有关连带保证责任的相关规定,因此应当在其承诺担保债权范围内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2014年12月11日原告郭江斌与被告辛东升就借款总额进行变更时,被告武少峰同意并在借据担保人中签署姓名,因此其担保债权数额应当变更后的90万元,被告应当在90万元的债权范围内对偿还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辛东升偿还原告郭江斌借款人民币90万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武少峰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被告辛东升、武少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磊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甄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