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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一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路某甲与耿某甲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初字第370号原告:路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文龙,河北阜城四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秋香,河北阜城四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耿某甲。委托代理人:耿某乙。委托代理人:王鹏举,河北阜城法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路某甲与被告耿某甲因排除妨害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龙、李秋香,被告耿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某乙、王鹏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某甲诉称:1980年经批准原告路某甲在东街富强东路北建造房屋3间,1984年9月1日阜城县人民政府颁发宅基地使用权证书,证书明确载明,该院落南至公路街面,东至宝峰,西至巷,北至存良,原告一直使用至今。1997年阜城县人民政府、阜城县城建局、东街村委会与原告路某甲签订的拆迁协议书,批准允许原告对宅基院落翻建,让原告自拆、自建房屋。2015年春原告路某甲对宅基院落进行整修、建造时,被告耿某甲强行阻拦,声称原告多年使用的宅基是其垫土形成,不允许原告施工,后经村委会多次调解,被告继续阻拦,导致原告无法正常使用。被告耿某甲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判令被告耿某甲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万元。被告耿某甲辩称:路某甲起诉所依据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书存在瑕疵,宅基地使用权证书载明的面积不包括路某甲施工的地点,路某甲对施工地点不享有使用权。1991年耿某甲雇佣北街拉土车辆,将位于路某甲宅基地南侧的水坑垫平,此土地是耿某甲自己行使权力获得,耿某甲一直申请此土地的宅基使用权。路某甲一直借用该土地使用至今,期间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购买其土地。2015年春路某甲在村委会和耿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强行施工,且施工地点不在原告宅基地使用范围之内,耿某甲为了维护自己和村集体的合法权益,对路某甲的行为予以制止,并不存在侵权行为。路某甲的起诉于法无据,于情无理,应驳回原告路某甲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耿某甲对原告路某甲是否具有侵权行为及民事责任如何承担。围绕争议焦点,原告路某甲举证如下:证据一、村镇宅基地使用证1份。证明内容:1984年9月1日阜城县人民政府为路某甲颁发了村镇宅基地使用证,显示建房时间1980年4月,宅基长15米、宽12.4米、面积186平方米,宅基四至东至宝峰、西至巷、南至公路、北至存良。证据二、2011年7月17日阜城县阜城镇东街村委会的证明1份。证明内容:路某甲在富强路北有住宅房三间,东邻高存利,西邻工行,后邻老宅,前福强路,此房产是路某甲所有。证据三、拆迁改造协议书1份。证明内容:根据县委、县政府关于97年城建工作的总体部署,确定拆迁路保峰的房屋46.706平方米,其中旁房46.706平方米,厕所1个,围墙14.65米。并于1997年5月9日签订了拆迁改造协议书,并对补偿费及自拆自建等进行了约定,阜城县阜城镇人民政府、阜城县阜城镇东街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盖章,路宝智作为乙方签字,阜城县人民政府城乡建设局作为监证单位盖章。证据四、照片2张。证明内容:争议宅基的状况。证据五、2015年3月27日阜城县阜城镇东街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证明内容:路某甲与耿某甲、路宝致因富强西路路北宅基地纠纷,经村委会调解未果。证据六、阜城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出警情况说明1份(复印件)。证明内容:2015年3月23日至4月20日期间多次接警出警,路某甲组织人员在宅基上施工,耿某甲称宅基是自己的,并和家人阻挠,双方因此发生纠纷。证据七、录像光盘2张。证明内容:路某甲组织人员建房施工,耿某甲及其家人进行阻挠的现场状况。证据八、证人付某的出庭证言。证明内容:付某当时在路某甲那干活,带着工人连着去了好几天都有人阻拦干不成,还把付某干活的一个仪器给弄坏。证据九、证人周某的出庭证言。证明内容:周某给路某甲干活,一个班1500元,共干了8个班。施工地点在东街边上,富强路北侧,挨着公路边。证据十、证人耿某的出庭证言。证明内容:耿某给路某甲找的周某的挖掘机,当时说的一天2000元,干活的时候因为纠纷有人阻拦没干多少活,后协商按一天1500元工钱。被告路某甲对原告路某甲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存在瑕疵,记载事项自相矛盾,而且与真实情况不符,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二与实际不符,阜城县东街村委会不是宅基地的确权机关,且无法核实此证据的真实性,其越权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拆迁改造协议首页与尾页所签名不是同一人,且签名并不是路某甲本人笔迹,协议约定的是拆迁房屋补偿,并没有约定宅基地,故对其效力不予认可。证据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事实不认可,事实为被告制止原告的侵权行为。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事实不认可。证据八有异议,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出工人数系个人证明,工人工资是否实际发放也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证言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可,且仪器损害与本案无关。证据九有异议,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出工时间及时间长短无证据证明,且施工地点并不在路某甲宅基地范围内,对于路某甲是否实际支付其款项无证据证明。证据十有异议,证人与原告系亲属关系,对其所述的证言不予认可。围绕争议焦点,被告耿某甲举证如下:证据一、证人李某的出庭证言。证明内容:1991年2月左右滕某找车给耿某甲拉土大概6、7天时间,人工取土,拖拉机拉土。证据二、证人滕某的出庭证言。证明内容:1991年2月份左右,耿某甲委托滕某在北街找拖拉机给他垫土,当时找了20辆左右的拖拉机,每辆一天20多车,垫了6、7天。按每车5、6元钱算的,钱是滕某给发的。证据三、证人祖某的出庭证言。证明内容:1991年2月份,滕某找祖某去给耿某甲拉土,拉了6、7天。原告路某甲对被告耿某甲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有异议。证据二有异议,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证据三有异议,属间接证明,不能证明被告垫土的事实。根据被告耿某甲申请本院向阜城县国土资源局查证,阜城县国土资源局出具证明1份。证明内容:阜城镇东街村路某甲宅基资料,长14.8米、宽11.65米、面积172.42平方米,东至宝致、西至巷、南至空地、北至存良。原告路某甲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名,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另外该证据与本案宅基证没有关联性,因为该证明所出具的宅基资料没有宅基证号,没有颁证日期及档案存档日期,以及颁证确权的相关资料。当时原告持有的宅基使用证,是1984年9月1日颁发,颁发单位是阜城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尚未设立,其不是宅基证的颁发单位,出具的证明没有证明力,应依据原告持有的宅基证确定原告对诉争宅基具有使用权,以及宅基的四至面积。被告耿某甲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路某甲提供的证据一系不动产权属证书,但其中的南至公路,明显与长度及面积不符,不予确认,其他内容双方无争议,予以确认。证据二被告有异议,且无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确认。证据三被告虽有异议,但系协议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证据四、五、七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六系公安机关依职权调查,客观反映了原被告之间因宅基发生纠纷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八、九、十被告均有异议,且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也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不予确认。被告耿某甲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原告均有异议,且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也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不予确认。阜城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无法证实系1984年的登记内容,且无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字,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1980年原告路某甲在阜城县阜城镇东街村建造房屋3间(富强东路北),1984年9月1日阜城县人民政府颁发宅基地使用权证书,原告路某甲的宅基地长15米、宽12.4米、面积186平方米,东至宝致、西至巷、北至存良。2015年春原告路某甲对上述宅基地范围内及以南的房屋等进行翻建时,被告耿某甲以原告路某甲使用的宅基是其1991年垫土形成,阻拦原告路某甲施工,后经村委会等多次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路某甲在具有合法使用权的宅基地上进行修建,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故被告耿某甲应停止侵害,不得阻拦。原告路某甲主张经济损失2万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路某甲主张经济损失2万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路某甲主张宅基地南至公路,证据不足;被告耿某甲主张在诉争土地上垫土并享有使用权,证据不足;根据法律规定,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的部分,由人民政府处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某甲停止侵害,不得阻拦原告路某甲在宅基地范围内(北至存良、东至宝致、西至巷,南北长15米、东西宽12.4米、面积186平方米)的施工建设。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耿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文升审 判 员  李栋胜人民陪审员  赵俊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倩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