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白商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漯河市方达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与东海县金德瑞镍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市方达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东海县金德瑞镍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白商初字第00102号原告漯河市方达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湘江路西段。通讯地址:上海市宝山区共和新路5000弄6号915林鹏程收。法定代表人万超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鹏程,上海万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海县金德瑞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驼峰乡前蔷薇村。法定代表人朱喻先,经理。委托代理人季荣寒,江苏东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漯河市方达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东海县金德瑞镍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建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市方达冶金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鹏程、被告东海县金德瑞镍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荣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17日双方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欠货款150355元,逾期付款利息从2011年5月1日计算,日期为质保金交纳的最后期限,前面利息自愿放弃;2010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欠货款76406元;合共226761元。逾期付款利息从2011年1月1日计算,前面利息自愿放弃。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铸铁机、阀门等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22676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然拒不支付上述拖欠货款。2013年9月,原告向被告寄送了《催款函》。被告回函并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付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26761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方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首先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如原告所述的购销关系,证据应当提供原件,这是法律明确规定的,而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相当一部分证据尤其证明购销关系的基础证据,原告均提供了复印件,显然不符合诉讼规则。因此,我们无法确认原告方所述的购销关系是否确实存在。其次,原告方没有提供充分的交付货物的凭证,作为履行交付义务方的原告代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交货义务。因此,所谓的货款不复存在。本案确实超过诉讼时效,初始的诉讼时效到2012年12月过期。所谓的发函系原告方一方之言。原告诉求超过诉讼时效,不受保护,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了2010年7月17日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但未能提供原件,被告不认可该复印件。2010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附加协议》,约定双方关于7月份签订的合同中价格不变,并在原合同中增加8台清灰阀,总价7200元。2010年7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35米铸铁机技术协议》,在2010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按技术协议的标准被告购买原告铸铁机一台,价格212586元,并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总金额的30%,货到付总金额的40%,安装调试生产三个月内无质量问题付总金额的30%”。2010年8月23日,被告收到原告发货的价值160400元的机械设备。原告共收到被告给付的货款476180元。2013年10月14日,被告邮寄一份《致漯河市方达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函》,要求退还不合格铸铁机,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上述事实,有《附加协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35米铸铁机技术协议》、发票、《致漯河市方达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在2010年的7月17日和8月24日签订了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一份价格是577300元,第二份价格是212586元,合共789886元。但是,原告无法提供第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原件,也无法提供将价值789886元的货物送达给了被告。现在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双方签订了第二份价值212586元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收到原告价值160400元的机械设备,而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被告已经付款476180元,超过了能有证据证明的货物价格。从现有证据可以推断,被告还有购买原告其他货物,但无法证明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对第二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1年1月1日计算,自该日期起,被告就应该支付全部货款,那么,自该日起,诉讼时效也开始计算,至2013年1月2日,已经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原告提供了一份《催款函》,日期为2013年9月16日,该日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况且,被告不认可该《催款函》的真实性,没有被告签收的证据,本院也不采信该《催款函》。被告的《致漯河市方达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函》日期是2013年10月14日,也超出诉讼时效,在该函中,被告也未承诺给付货款,因此不构成诉讼时效的重新计算。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漯河市方达冶金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苍梧支行,账号:44×××94。代理审判员 曹 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丹丹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