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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与张家口市桥西区东窑子镇孤石村民委员会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张家口市桥西区东窑子镇孤石村民委员会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一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375号原告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管宁,该律师事务所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如祺,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志江,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张���口市桥西区东窑子镇孤石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梁永旺,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孙兆伟,张家口市桥西区明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张家口市桥西区东窑子镇孤石村民委员会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张如祺、翟志江,被告张家口市桥西区东窑子镇孤石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孙兆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诉称:2013年4月初,被告因响应省政府“城中村”改造建设工作指示精神,按照桥西区政府及东窑子镇发展总体规划要求,被告所在村经张家口市桥西区两级人民政府批准,在2011年具体实施“城中村”建设过程中,与本村村民贾斌、贾建花等人因土地纠纷向原告处律师进行咨询。经多次咨询后,于2013年4月10日与原告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代理费120000元,并特别约定:如途中甲方与对方自行和解或中途单方解除合同代理费不予退还,暂收代理费120000元,按争议标的4%收取代理费,多退少补。但被告又提出暂交80000元,原告按80000元开出了机打发票,并按发票数额支付了税金。原告指派本所律师依法履行代理职责,为此进行了大量的取证及实地勘察等工作,但被告未支付代理费。为此,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无耐原告诉诸法律,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理费80000元。被告张家口市桥西区东窑子镇孤石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诉要求给付代理费没有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是:原告接受委托未完成受托的事项,在2013年4月10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至今也没有对代理事务予以履行。我方认为原告由于怠于履行所委托的事务,致使订立���同的基础丧失,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原告委托的事务,被告没有完成,现原告主张给付代理费的诉求,不应该得到支持,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被告张家口市桥西区东窑子镇孤石村民委员会与原告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因与桥西区农委发放林权证纠纷一案,委托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参与诉讼,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律师曾亚琴、律师助理翟志江作为被告的代理人。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向原告缴纳代理费壹拾贰万元,并支付律师在代理活动中的相关费用(差旅费、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通讯费等)。又补充两条:1、如途中甲方与对方自行和解或中途单方解除合同,代理费不予退还。2、暂收代理费壹拾贰万元,按争议标的4%收取代理费多退少补。合同签订后,原告指派本所曾亚琴、翟志江履行代理义务,代理事项包括诉前调查、立案、出庭等,但原告方指派的律师由于客观原因只进行了诉前调查和书写起诉状两项工作,被告支付了原告方指派人员翟志江差旅费1000元。后被告委托原告的代理事务已得到解决,双方代理事务自动解除。另查明:2013年4月10日,原告开出金额为80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发票经当时的张家口市桥西区东窑子镇孤石村民委员会书记、主任签字,并报乡主管领导签字。后被告未按原告开出的发票支付代理费,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涉内容不悖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原告接受委托后及时调查取证并代书诉状,履行了双方合同中的部分义务,依法应享受相应权利,获得相应的代理费用。考虑到原告履行代理事务的实际情况,基于民法的公平原则,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酌定被告支付原告12000元代理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口市桥西区东窑子镇孤石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代理费12000元(不含已付的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本院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负担850元,被告张家口市桥西区东窑子镇孤石村民委员会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汉卿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娜附相关法律规定: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备注: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将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告知如下:1、各方当事人均必须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如一方当事人不按规定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执行书;��2)已生效法律文书或复印件;(3)《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3、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超过申请执行期限而提起申请的,法院不予受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