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春法民一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林广梅与曾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广梅,曾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民一初字第511号原告:林广梅,女,196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被告:曾海,男,198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原告林广梅诉被告曾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广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海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广梅诉称:被告曾海因资金周转困难,在2012年3月27日向原告林广梅借款20000元,2012年4月19日向原告林广梅借款100000元,2012年4月23日向原告林广梅借款30000元;借款时,被告曾海用其名下位于阳春市春城街道牛肚村委会牛四村小组的房屋(建设许可证:镇建NO0006092,集体土地使用证:春府集用(2001)第00016241722100700445号)及前面、相邻瓦屋作为抵押担保。上述借款期限现已届满,被告曾海只支付部分利息给原告林广梅,原告林广梅多次向被告曾海追讨借款本息未果。2013年5月24日,被告曾海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3年7月31日前支付清借款利息,2014年5月31日前偿还清借款本金,但被告曾海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甚至隐藏起来,致使原告林广梅没有办法找到其。请求判令:一、被告曾海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和支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的标准,从各笔借款之日起计至2015年5月7日止的利息共为143000元;从2015年5月8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给原告林广梅;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曾海负担。被告曾海既没有提出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7日,原告林广梅作为贷款方与被告曾海作为借款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曾海向原告林广梅借款20000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从2012年3月27日至2012年6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逾期另计,逾期部分在原有利率的基础上,按本金每天5‰加收;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款;保证方式为被告曾海提供其位于阳春市春城镇牛肚村委会牛四村小组的房屋(建设许可证:镇建NO0006092,集体土地使用证:春府集用(2001)第00016241722100700445号)及前面、相邻瓦屋作为抵押担保;如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贷款方有权追加贷款,并按本金每日加收5%逾期利息和罚息等内容条款。原、被告签订上述《借款合同》后,原告林广梅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交付现金20000元给被告曾海,被告曾海出具《收据》给原告林广梅执存,该《收据》载明内容为“今收到林广梅现金贰万元整(小写¥20000.00元)。收款人:曾海,2012年3月27日”。2012年4月19日,原告林广梅作为贷款方与被告曾海作为借款方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曾海向原告林广梅借款100000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2年4月19日至2012年10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逾期另计,逾期部分在原有利率的基础上,按本金每天5‰加收;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款;保证方式为被告曾海提供其位于阳春市春城镇牛肚村委会牛四村小组的房屋(建设许可证:镇建NO0006092,集体土地使用证:春府集用(2001)第00016241722100700445号)及前面、相邻瓦屋作为抵押担保;如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贷款方有权追加贷款,并按本金每日加收5%逾期利息和罚息等内容条款。原、被告签订上述《借款合同》前,原告林广梅于2012年4月18日通过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账户(卡[账]号:6222082014000xxxxxx)以网上转账方式汇款100000元至被告曾海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账户(卡[账]号:9558822014000xxxxxx)。2012年4月19日,被告曾海出具《收据》给原告林广梅执存,该《收据》载明内容为“今收到林广梅现金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收款人:曾海,2012年4月19日”。2014年4月23日,原告林广梅作为贷款方与被告曾海作为借款方再次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曾海向原告林广梅借款30000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2年4月23日至2012年10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逾期另计,逾期部分在原有利率的基础上,按本金每天5‰加收;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款;保证方式为被告曾海提供其位于阳春市春城镇牛肚村委会牛四村小组的房屋(建设许可证:镇建NO0006092,集体土地使用证:春府集用(2001)第00016241722100700445号)及前面、相邻瓦屋作为抵押担保;如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贷款方有权追加贷款,并按本金每日加收5%逾期利息和罚息等内容条款。原、被告签订上述“借款合同”后,原告林广梅通过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账户(卡[账]号:6222082014000xxxxxx)以网上银行转账方式汇款30000元至被告曾海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账户(卡[账]号:9558822014000xxxxxx)。原告林广梅提供上述三笔借款给被告曾海后,被告曾海按月利率4%的标准支付了三笔借款的部分利息给原告林广梅。庭审中,原告林广梅自认被告曾海在2013年5月24日前支付了三笔借款的利息共41000元(该利息按月利率4%的标准,分别从各笔借款之日起计至2013年5月7日止)。上述三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曾海没有偿付全部借款本息给原告林广梅。2013年5月24日,被告曾海出具《还款承诺书》给原告林广梅执存,该《还款承诺书》载明主要内容为“本借款人曾海(身份证:441781198104xxxxxx)用位于阳春市春城镇牛肚朗村委员会牛四村小组房产(春府集用(2001)第0001624、1722100700445号,建设许可证:镇建NO0006092号)作抵押向林广梅先后3次借款一共壹拾伍万元整(其中:2012年3月27日借款贰万元,2012年4月19日借款拾万元,2012年4月23日借款叁万元),现借款已全部到期。至今仍欠本金壹拾伍万元,利息叁万壹仟元整。现作如下还款承诺:1、所欠借款利息于2013年7月31日前还清,2014年5月31日前还清借款本金。2、从本承诺之日起本金壹拾伍万元的利息仍按月利率4%执行,在每月20日支付。3、逾期仍未偿还则在原有利率的基础上按本金每天罚0.5%违约金。4、担保条款按原借据不变。承诺人:曾海,2013年5月24日”。庭审中,原告林广梅自认被告曾海出具《还款承诺书》中载明的利息31000元是按月利率4%的标准,从三笔借款的借款之日起计至2013年5月24日止;被告曾海出具《还款承诺书》后,又支付了三笔借款的利息共29000元,尚欠利息2000元没有按约定的期限支付给原告林广梅。被告曾海出具《还款承诺书》给原告林广梅后,没有按《还款承诺书》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偿付尚欠的借款本金150000元和借款利息2000元以及2013年5月24日之后的借款利息给原告林广梅,原告林广梅遂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曾海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和支付借款利息。另查明:原、被告签订上述三份《借款合同》时,被告曾海将登记在其名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春府集用(2001)第0001624、1722100700445号)和《建设许可证》(镇建№0006092)交给原告林广梅执存,双方没有另行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亦没有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据、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集体土地使用证、建设许可证、还款承诺书等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附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3月27日、2012年4月19日、2012年4月23日签订三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曾海分别向原告林广梅借款20000元、100000元和30000元,原告林广梅亦已先后提供了三笔借款本金共150000元给被告曾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林广梅请求判令被告曾海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三份《借款合同》前后,原告林广梅已先后提供了三笔借款本金共150000元给被告曾海,被告曾海亦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全部借款本金给原告林广梅,但在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曾海没有偿还全部借款本金给原告林广梅;被告曾海于2013年5月24日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4年5月31日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后,仍没有按承诺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给原告林广梅,被告曾海逾期没有偿还全部借款本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被告曾海应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50000元给原告林广梅。原告林广梅请求判令被告曾海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林广梅还请求判令被告曾海按月利率4%的标准计算支付从各笔借款之日起计至2015年5月7日止的借款利息共143000元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支付从2015年5月8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在三份《借款合同》中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对双方约定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的部分利息应不予保护。因此,被告曾海向原告林广梅所借的三笔借款的利息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其中2012年3月27日借款的利息应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012年4月19日借款的利息应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012年4月23日借款的利息应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曾海已支付的借款利息共70000元应从上述利息中扣减。原告林广梅请求判令被告曾海按月利率4%的标准计算支付从各笔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的借款利息共143000元,超出本院认定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曾海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状和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海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和支付借款利息(其中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上述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被告曾海已支付的借款利息70000元从上述利息中扣减)给原告林广梅;二、驳回原告林广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5元,由原告林广梅负担1916元,被告曾海负担37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洪涛审 判 员 王荣松代理审判员 谭显通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潘秋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