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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初字第1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怀青与周小娟、徐州市通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怀青,周小娟,徐州市通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1982号原告李怀青,出租车驾驶员。被告周小娟,出租车驾驶员。委托���理人汪浩,出租车驾驶员。被告徐州市通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黄河南路44号。法定代表人梁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红舟,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耿培登,该公司职员。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永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辉,该公司职员。原告李怀青诉被告周小娟、被告徐州市通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凤金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怀青,被告周小娟的委托代理人汪浩,被告徐州市通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红舟、耿培登,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怀青诉称,2015年4月3日夜间,原告李怀青在泉山区矿大南湖校区东门被周小娟驾驶的苏C×××××号出租车撞伤,当日被送往徐州市中心医院检查拍片,诊断为左小腿挫伤。2015年4月9日泉山区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小娟全责。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284.6元、修车费300元、务工(误工)费13440元、生活费2520元、陪人费1800元,共计19344.6元。被告周小娟辩称,事故事实存在,但是有没有那么严重,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徐州市通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辩称,涉案车辆是承租于我公司的车辆,但根据车辆承包合同约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过高;事故车辆苏C×××××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凌晨,被告周小娟驾驶车牌号为苏C×××××号小型客车沿大学路行驶至矿业大学东门倒车时,与原告李怀青驾驶的车牌号为苏C×××××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李怀青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泉山大队作出第320311120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小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怀青无责任。原告李怀青伤后被送往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治,诊断为:左小腿外伤。当日产生门诊医药费432.8元,由被告周小娟支付。其后原告李怀青分别于2015年4月4日、4月7日、4月10日、4月13日、4月16日、4月22日就诊于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庞庄分院,诊断为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合计花费门诊医疗费1284.6元,由原告自行支付。其中2015年4月4日门诊病历记载医嘱卧床休息、患肢抬高;2015年4月16日门诊病历载明医嘱休息一月。原告李怀青驾驶的苏C×××××号小型客车(出租车)系由原告买断后挂靠于徐州市中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由其妻杜海玲白班运营,原告李怀青夜班运营。本次事故发生后,为处理事故及修车停放停车场6天,为修车花费修理费300元。其后仍由杜海玲白班运营,徐州市中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自2015年4月5日至2015年5月19日该车辆夜班没有运营。被告周小娟驾驶的苏C×××××号小型客车(出租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徐州市通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由周小娟之夫汪浩承包,被告周小娟从事夜班运营。该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保险,但未加投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就赔偿问题经公安机关调处未果,原告李怀青于2015年5月12日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19344.6元。审理过程中,徐州市中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为原告李怀青出具证明称:苏C×××××车主李怀青同志从2015年4月4日至2015年5月16日因左腿受伤一直未能上班,月收入9600元。原告李怀青据此主张因伤误工费为13440元。被告认为原告从事出租车经营是承包方式,徐州市中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不具备证明原告收入的资质,因此原告主张误工费证据不充分。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用、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赔���金等各项费用,损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本案中,被告周小娟驾驶苏C×××××号出租车倒车时与原告李怀青驾驶的苏C×××××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怀青受伤及车辆损坏,该事故已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周小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周小娟应对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李怀青的身体伤害和车辆损害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苏C×××××号出租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未加投不计免赔险,依法律规定,对于该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的部分根据商业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周小娟予以赔偿。被告徐州市通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虽系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但其因将该车辆承包给被告周小娟夫妇经营而失去了对车辆的控制,且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显著轻微,故徐州市通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举证和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李怀青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一、医药费用。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李怀青和被告周小娟提供的医药费票据均不持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李怀青因本次事故受伤发生的医药费为1717.4元,其中原告李怀青支付1284.6元、被告周小娟支付432.8元;二、误工费。原告李怀青受伤部分虽为左小腿且伤情为软组织挫伤,但其从事出租车营运应不同于一般行业对腿部的要求,因此需要较长时间的恢复期,结合医嘱休息时间以及徐州市中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本院确定原告李怀青因伤的合理误工期间为42天;原告李怀青从事出租车夜间经营且其未提供纳税证明,由徐州市中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证明李怀青月收入为9600元明显不当,本院结合本市出租车行业的情况并参照上一年度同行业的收入标准,确定原告李怀青每天误工标准为150元,即原告李怀青因伤产生的误工费为6300元;原告主张的生活费2520元虽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而不能得到支持,但本次事故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伤害,本院确定原告必要的营养费为100元;三、护理费(即原告所谓陪人费)。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并结合原告承包的出租车的停运时间,本院确定原告因伤的护理期为6天,该期间由其妻杜海玲护理;而根据杜海玲该期间内没有驾驶出租车营运的事实,本院亦确认护理费的标准为每日为150元,即护理费为900元;四、财产损失费。���告主张其车辆修理费为300元并提供维修发票一张,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李怀青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9317.4元,其中周小娟支付医药费432.8元。上述费用均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故均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被告周小娟要求其支付的医药费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合并处理。即被告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怀青各项损失8884.6元,向被告周小娟支付43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原告李怀青医疗费1284.6元、误工费6300元、营养费100元、护理费900元、财产损失300元,合计8884.6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向被告周小娟支付医疗费432.8元;三、驳回原告李怀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周小娟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凤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