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刑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陈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725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1983年12月23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4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饶谋、夏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23时许,民警在贵阳市南明区兴关路退休医师医院门口开展工作时将被告人陈某抓获,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中查获毒品冰毒疑似物三包、毒品麻古疑似物一包,称量重45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涉案毒品已上交省公安厅禁毒总队。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扣押和计量纪录;筑公禁(毒检)(2015)0998号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的供述、抓获经过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及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又能相互印证,且取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45克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不受毒品侵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结合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秦家柱审判员  卢宏其审判员  骆小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游利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