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安民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四川省宜宾市汉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宜宾市运通塑料助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宜宾汉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宜宾运通塑料助剂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安民初字第751号原告四川省宜宾汉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安县江安镇竹海商城。组织机构代码:71182272-1。法定代表人易遵照,董事长。委托代理张兴邦,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宾运通塑料助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安县阳春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05216697-7。法定代表人徐厚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涂建强,四川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省宜宾汉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宜宾运通塑料助剂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川省宜宾汉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以原、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省宜宾汉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省宜宾汉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依法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四川省宜宾汉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周先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