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终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牛某与被上诉人山西省食品公司长治县公司因解除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志学,山西省食品公司长治县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终字第001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牛志学,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省食品公司长治县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俊伟,该公司经理。上诉人牛志学因解除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重字第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牛志学、被上诉人山西省食品公司长治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俊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长治县苏店镇食品站属于原告所有,原告对长治县苏店镇食品站所占用的土地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07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将食品站租给被告使用,进行生产经营,租期为20年,自2007年12月1日至2027年11月30日止;每年租金为2万元,提前一个月内预交下年租金,否则合同自行解除;合同到期后,被告投资的固定资产由被告自行处置。合同履行中,被告已将2011年之前(包括2011年)的租金交清,并对长治县苏店镇食品站进行了改善和增设了他物。原告以2012年和2013年度的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交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7日所签订的租赁协议,被告退腾出原告的场地,恢复场地原状;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40000元。另查明,2011年1月,原告垫支60000元用于支付被告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实际共支付农民工工资55167.5元,尚存4832.5元。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垫付的农民工工资6万元。原判认为:原告山西省食品公司长治县公司与被告牛志学于2007年11月27日签订的《租赁协议》明确约定:“每年租金为2万元,提前一个月内预交下年租金,否则合同自行解除。”原告以2012年和2013年度的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交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7日所签订的租赁协议。原审时被告辩称,不是其没有交租金,而是其交租金时原告不收。原告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辩称的事实予以证明。本次庭审,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审理前被告也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而按时向原告交纳租金是被告应履行的合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对其在原审时主张的“不是其没有交租金,而是其交租金时原告不收”这一事实负有证明责任,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即:被告在原审时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以及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中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未向原告按时交纳租金,原被告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7日所签订的租赁协议,被告退腾出原告的场地(长治县苏店镇食品站),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恢复场地(长治县苏店镇食品站)原状,因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合同到期后,被告投资的固定资产由被告自行处置”,由此足以认定被告对长治县苏店镇食品站进行改善和增设他物是经过了原告同意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恢复场地(长治县苏店镇食品站)原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解除后,被告未缴纳的2012年度和2013年度租金就不再向原告交纳了,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4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垫支60000元用于支付被告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实际共支付农民工工资55167.5元,原告因此受到了损失55167.5元,而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5516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55167.5元返还给原告,即:被告应将原告垫付的农民工工资55167.5元返还给原告。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山西省食品公司长治县公司与被告牛志学于2007年11月27日签订的《租赁协议》,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腾出原告的场地(长治县苏店镇食品站)。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垫付的农民工工资55167.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原告缓交),由原告负担5200元,由被告负担1800元。判后,上诉人牛志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交纳租金,但被上诉人拒不接受,且上诉人第一次诉讼期间表示愿意交纳租金,一审法院认定租赁协议中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与事实不符;本案中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是钢结构工程承包方王国强,上诉人已将工程款全部向王国强付清,上诉人不存在不当得利55167.5元;一审法院未向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告知开庭时间的情况下,缺席判决程序违法。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山西省食品公司长治县公司辩称:上诉人违约在先,应解除合同,并支付我方垫付的工人工资款及租赁费用。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山西省食品公司长治县公司与上诉人牛志学于2007年11月27日签订的《租赁协议》明确约定:“每年租金为2万元,提前一个月内预交下年租金,否则合同自行解除。”上诉人主张,不是其没有交租金,而是其多次交租金时被上诉人不收。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对其主张的不是其没有交租金,而是其交租金时被上诉人不收这一事实负有证明责任,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按时交纳租金,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并无不妥。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付清全部工程款,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垫付的农民工工资55167.5元并无不妥。经核实,一审法院于2014年9月17日向上诉人依法送达了开庭传票,故上诉人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与事实不符。综上,上诉人牛志学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6200元,由上诉人牛志学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琼审 判 员 王 瑞代理审判员 王成立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左樱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