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初字第1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蓝振铭与蓝朝永、蓝跃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振铭,蓝朝永,蓝跃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1309号原告蓝振铭,男,1945年12月2日出生,畲族,农民,住上杭县。被告蓝朝永,男,1974年4月12日出生,畲族,农民,住上杭县。被告蓝跃荣,男,1960年9月10日出生,畲族,农民,住上杭县。原告蓝振铭与被告蓝朝永、蓝跃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三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振铭、被告蓝朝永、蓝跃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振铭诉称,2011年2月22日(即农历正月20日),被告蓝朝永向原告蓝振铭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3%,被告蓝跃荣以自家门前空地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1年7月12日(农历2011年6月12日),被告蓝朝永以还信用社贷款为由向原告蓝振铭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2%。2013年1月1日,原告蓝振铭与被告蓝朝永、蓝跃荣对前述两笔借款进行结算,被告蓝朝永重新向原告蓝振铭出具一份借条,约定被告蓝朝永向原告蓝振铭借款5万元,月利率2%;被告蓝跃荣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结算后原告蓝振铭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蓝朝永未还本付息,被告蓝跃荣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蓝朝永立即归还原告蓝振铭借款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被告蓝跃荣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蓝朝永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原、被告对2011年两笔借款结算的时间是2014年9月份,原告所提供的2013年1月1日的借条实际上也是在2014年9月份签订;因被告蓝朝永在2011年向原告借款后,利息付至2013年1月1日,在结算时原、被告经协商,同意将借条时间写成2013年1月1日。被告蓝跃荣辩称,对担保的事实无异议,在借条上签名的蓝耀荣即蓝跃荣本人。原告蓝振铭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蓝朝永于2011年正月20日及2011年7月12日向原告蓝振铭出具的借条各一张,证明讼争5万元借款的形成过程。2、2013年1月1日被告蓝朝永向原告蓝振铭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经过原、被告结算,被告蓝朝永欠原告蓝振铭5万元,约定月利率2%,并由被告蓝跃荣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蓝朝永质证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蓝跃荣质证后认为,对2011元月20日签订的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借条在双方结算时已撕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2月22日,被告蓝朝永向原告蓝振铭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3%,被告蓝跃荣以自家门前空地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1年7月12日,被告蓝朝永以还信用社贷款为由向原告蓝振铭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2%。前述两笔借款被告蓝朝永一直付息至2013年1月1日。2014年9月,原告蓝振铭与被告蓝朝永、蓝跃荣对前述两笔借款进行结算,被告蓝朝永重新向原告蓝振铭出具一份借条,约定被告蓝朝永向原告蓝振铭借款5万元,月利率2%;被告蓝跃荣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借条上注明“蓝耀荣到还清本息”。因被告蓝朝永在借款后,利息仅支付至2013年1月1日,原、被告经协商同意将借条的签订时间写为2013年1月1日,即重新出具的借条从2013年1月1日起计息。结算后,被告蓝朝永未还本付息,被告蓝跃荣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蓝朝永于2011年先后两次合计向原告蓝振铭借款5万元,之后在原告蓝振铭的催要下,双方经结算,被告蓝朝永重新向原告蓝振铭出具借条一张对所欠债务确认,可以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现原告要求被告蓝朝永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实际出具借条的时间为2014年9月,因被告蓝朝永对讼争债务只付息至2013年1月1日,双方协商同意以2013年1月1日作为重新出具借条的时间,即原、被告之间的债务经结算后从2013年1月1日起计息,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合同约束力;另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月利率2%,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蓝跃荣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借条中约定“蓝耀荣到还清本息”,该约定系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情形,其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现原告要求被告蓝跃荣对讼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蓝跃荣在履行期保证责任后,有权就代为履行的债务部分向被告蓝朝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蓝朝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蓝振铭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蓝跃荣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蓝跃荣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蓝朝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蓝朝永、蓝跃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三元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石桂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