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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张建成与包桂卿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成,包桂卿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民初字第195号原告:张建成。被告:包桂卿。原告张建成为与被告包桂卿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晶独任审判,因被告包桂卿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建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桂卿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张建成起诉称:原告所有的宁波市海曙区水岸花园6幢1单元602室的空调室外机机位被被告包桂卿在装修时占用,导致原告只能将空调外机放置墙外悬空处,具有较大安全隐患,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双方协商不成,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包桂卿立即腾退其占用的位于宁波市水岸花园6幢1单元602室的空调外机机位并恢复原状。被告包桂卿未作答辩。原告张建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1.房屋产权登记证一份,拟证明水岸花园6幢1单元602室房屋为原告张建成所有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该房屋产权登记证系原件,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2.照片二份,拟证明被告占用原告空调机位后,原告只能将空调悬空放置,易产生危险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3.宁波市城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工程设计联系单一份,拟证明涉案空调机位在设计时为原告所有的房屋专有使用安装空调外机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本院(2014)甬海民初字第1089号案件中本院为查明事实所调取,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也予以认定。证4.(2014)甬海民初字第108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占据原告所专用的空调机位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为生效的法律文书,该判决确认的事实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包桂卿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并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张建成系宁波市海曙区水岸花园6幢1单元602室业主,相邻601室房屋系被告包桂卿所有。被告包桂卿在对其所有的601室房屋装修时,将设计为原告所有的602室房屋专有使用的空调外机机位装修为自家使用的洗衣房,致使原告的空调外机只能放置于外墙悬空处,存在安全隐患。原告为此与被告进行协商,但未果,原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房屋的空调外机机位是不动产房屋的附属设施,根据原告提供的《宁波城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工程设计联系单》显示,此处空调外机安放位置是单独为原告安装空调所预留。被告在明知该机位属于原告所有时,未征得原告同意即对该空调外机位进行占用,致使原告不能在该处安放空调外机,构成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腾退该空调外机位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包桂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桂卿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属于宁波市海曙区水岸花园6幢1单元602室使用的空调外机位恢复并腾退归还原告张建成。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包桂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永达代理审判员  刘 晶人民陪审员  俞美仕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徐倩倩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