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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民初字第00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姜沈、俞文华与杭州田逸之星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沈,俞文华,杭州田逸之星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民初字第00960号原告:姜沈,原告:俞文华,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杨。被告:杭州田逸之星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伟强。原告姜沈、俞文华为与被告杭州田逸之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逸之星)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如庆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沈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逸之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沈、俞文华诉称,2011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其开发的杭州市下城区田逸之星公寓X幢XXX室,房屋总价1655723元,房屋交付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前,产权登记取得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前,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责任,但被告逾期未能履约。经原告催告,原、被告于2014年6月4日签订《中铁田逸之星补充协议》,约定了房屋交付宽限期并对违约金的赔付标准做了重新约定,同时约定因未能交付房屋引发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但被告至今未能履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86110元、逾期办理产权登记违约金52983元;2.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给付违约金的利息;3.被告向原告支付实现债务的诉讼代理费7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逸之星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原告姜沈、俞文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间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了房屋交付、产权登记及违约金赔付等内容的事实。2.中铁田逸之星补充协议1份,证明原告对被告进行催告的事实。3.发票4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4.委托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代理费7000元。被告未到庭,系自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系书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田逸之星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综合原告的陈述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两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杭州市下城区田逸之星公寓X幢XXX室房屋,房屋总价1655723元,房屋交付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前,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即本案两原告可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出卖人即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前将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原告,买受人如不退房,可自约定日期按日由出卖人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但被告逾期未能履约。2014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中铁田逸之星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在同年9月15日前完成所有工程,若逾期则额外向买受人支付购房款万分之三的赔偿金;同时双方还约定,如宽限期满仍未交付引发诉讼和仲裁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被告未能履约,原告故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实质上是商品房预售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达到验收合格条件的商品房并于2014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权属证书。现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和时间交付房屋和相应的产权证书,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分别支付暂计算至2015年5月15日的迟延交房违约金和迟延办证违约金,理由正当,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的计算有误,本院予以更正,逾期交房违约金具体为: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15日,共258天,每日按总房价1655723元的万分之二计算,应为85435元;从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共242天,每日按总房价1655723元的万分之五计算,应为200342元,两项合计285777元。逾期办证违约金具体为:从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5月15日,共319天,每日按总房价1655723元的万分之一计算,应为52818元。关于原告要求支付逾期给付违约金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7000元,虽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但根据补充协议中约定“如宽限期满仍未交付引发诉讼和仲裁的一切费用有杭州田逸之星置业有限公司承担”的有关条款,可认定应由被告承担本案原告支出的代理费7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田逸之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沈、俞文华逾期交房违约金285777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15日,此后按原告已付购房款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合格交付之日止);二、被告杭州田逸之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沈、俞文华逾期办证违约金52818元(此后按原告已付购房款的日万分之一计算至房屋权属证书实际交付之日止);三、被告杭州田逸之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沈、俞文华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代理费7000元;四、驳回原告姜沈、俞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91元,减半收取3245.50元,由被告杭州田逸之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9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如庆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周伴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