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刘岩与辛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岩,辛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139号原告刘岩,男,198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陈媛(系原告之妻),199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平安养老保险股份公司河北分公司职员,住址。被告辛朋(曾用名辛海龙),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满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原告刘岩与被告辛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亚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岩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岩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23日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3年12月1日还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促,被告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2、被告自约定还款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4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辛朋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称被告于2013年7月23日向其借现金50000元,约定于2013年12月1日归还,但至今未归还,并提供欠条1张:“今天欠到刘岩人民币伍万元整,于2013年12月1日归还。欠款人:辛朋2013.7.23”;原告主张自2013年12月1日到2015年6月1日逾期18个月的利息,根据同期贷款利率5.75%计算18个月为4312.5元,现仅主张4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欠条,对于被告欠原告50000元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上述欠款自2013年12月1日到2015年6月1日利息4000元,因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辛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岩借款5万元及利息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辛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亚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