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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民初字第1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全林胜与戴松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林胜,戴松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民初字第1418号原告:全林胜。被告:戴松祥。原告全林胜与被告戴松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相泽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林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松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林胜起诉称,2015年3月26日,原告全林胜驾驶自己的浙D×××××号小型轿车,从嵊州市三江街道潭遏村驶往鹿山街道小砩村。7时57分许,途经嵊州市鹿山街道小砩村地方时,与被告戴松祥驾驶的无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全林胜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戴松祥负事故主要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修理费23400元,2、施救费、人工费、拖车费、停车费825元,共计24225元。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提起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共计242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戴松祥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证据2、机动车保险定损报告一份、维修结算清单二份、事故车照片三张、事故车维修发票一份,证明经永城财产保险股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定损,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3400元及原告花去修理费23400元的事实。证据3、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花去施救费、停车费共计825元。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2、3的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原告全林胜驾驶自己的浙D×××××号小型轿车,从嵊州市三江街道潭遏村驶往鹿山街道小砩村。7时57分许,途经嵊州市鹿山街道小砩村地方时,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戴松祥驾驶的无号正三轮摩托车(车厢内乘有胡茹钗)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戴松祥、胡茹钗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原告全林胜负事故次要责任,戴松祥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永城财产保险股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定损,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3400元,后原告花去了车辆修理费23400元,还花去了施救费、人工费、拖车费、停车费825元。本院认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有权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根据过错按比例承担。对于责任比例的分配,根据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全林胜承担30%的责任,被告戴松祥承担70%的责任。因此,被告戴松祥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2000元,剩余22225元(24225元-2000元﹦22225元)由被告戴松祥负担70%计15557.50元,故被告戴松祥共需负担17557.50元(2000元+15557.50元﹦17557.50元)。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戴松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戴松祥赔偿全林胜车辆修理费、施救费、人工费、拖车费、停车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7557.50元,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全林胜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元,减半收取203元,由原告全林胜负担56元,由被告戴松祥负担147元(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6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相泽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辉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