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奉执民字第1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与盛亚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甬奉执民字第152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与被告盛亚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的(2013)甬奉商初字第13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盛亚玲去向不明,我院依法拍卖了原登记在被执行人盛亚玲名下位于奉化市秀水家苑3幢102室的房产,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分得拍卖案款540124.5元,评估费3900元,案件受理费10475元,律师费31000元,合计金额为585499.50元。另案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盛亚玲名下车牌号为浙377**的车辆,但未实际控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盛亚玲的下落和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执行人盛亚玲尚欠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案款174981.02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4)甬奉执民字第1524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 晶审判员 宣小虎审判员 蒋伟琦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梅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