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民再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蔡德兴与北海市强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蔡德兴,北海市强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再终字第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蔡德兴。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北海市强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四川南路西与新世纪大道交界处。法定代表人:张远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华,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蔡德兴与被申请人北海市强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3日作出(2011)海民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2日作出(2012)北民一终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蔡德兴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桂民监字第16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蔡德兴,被申请人北海市强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北民一终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及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重审。一审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的负担,由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重审时决定;蔡德兴交纳的上诉案件受理费6302元及北海市强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的上诉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本院分别退回。审判长 魏 岚审判员 张 骥审判员 周润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卢兰静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