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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朱先进与王鑫平、凌怒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先进,王鑫平,凌怒放,王胜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87号原告朱先进,农民。委托代理人廖园,平江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湖南省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鑫平,农民。被告凌怒放,农民。被告王胜成,农民。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朱业成,平江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先进与被告王鑫平、凌怒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王胜成为本案共同被告。依法由审判员涂重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彩霞、人民陪审员方再生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和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先进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园,被告王鑫平、凌怒放、王胜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业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先进诉称:2011年3月25日16时20分,原告驾驶湘F×××××号二轮摩托车在平江县梅仙镇三里村地段与被告王鑫平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因原、被告双方对本次事故说法不一致,且事发之时无现场目击证人,平江县交警大队无法判明本次事故的成因,无法划分责任,经交警大队调解多次未果。原告在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湘雅一医院进行治疗。原告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因被告王鑫平驾驶的事故摩托车属被告凌怒放所有,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且被告王鑫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由被告凌怒放、王胜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万元,由被告王鑫平、凌怒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17276.77元由被告王鑫平、凌怒放按过错责任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朱先进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查询信息,用以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驾驶证、行驶证,用以证实原告系事故摩托车所有权人,其有合法驾驶资格的事实;3、交通事故证明、现场图,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经过的事实;4、公安机关询问朱先进的笔录,用以证实事发经过及原告在发生事故时戴了头盔的事实;5、公安机关询问王鑫平的笔录,用以证实被告王鑫平驾驶的事故摩托车属凌怒放所有,事故发生时被告王鑫平无证驾驶、未戴头盔且高速行驶的事实;6、交通事故情况说明,用以证实交警部门于2014年4月调解终结,诉讼时效期间并未丧失的事实;7、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医院进行治疗及发生医疗费的事实;8、户籍信息、梅仙三里村村委会证明,用以证实原告父母生育两个子女及原告父母、子女的基本情况的事实;9、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的损伤程度、全休时间、后段医疗费等情况及发生鉴定费的事实。被告王鑫平辩称:1、原告所诉不实,答辩人在正常行驶时,原告突然从后超车,撞上答辩人的摩托车,造成原告及答辩人受伤,故原告对自身的损害应当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的鉴定系自行委托,鉴定内容不客观、不真实,不应采信;3、答辩人在事故中亦造成了人身损害,要求一并处理由原告赔偿答辩人。被告凌怒放辩称:1、我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王鑫平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系被告王鑫平之父王胜成所购买,由于我与王胜成之间是岳婿关系,只是我岳父王胜成将该车寄放在我处。事故当天被告王鑫平找我借摩托车,我将该摩托车交付被告王鑫平,因我不是车辆的所有人,故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2、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11年3月25日,至今已超过4年之久,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民诉讼时效期间一年,故本案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支持其抗辩意见,被告王鑫平、凌怒放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转让协议,用以证实事故摩托车不是凌怒放的,而属王鑫平父亲所有的事实;2、陈玲春、邱积良的证明,用以证实王鑫平是在自己家骑摩托车出去的事实;3、病历记录、住院病案首页、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用以证实王鑫平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伤后在医院进行治疗发生医疗费4842.98元的事实;4、事故证明,用以证实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因事实不清,所以交警部门未对责任进行划分的事实;5、现场照片,用以证实事故发生是原告避让来车而横向撞了被告摩托车,而并非被告撞倒原告的事实;6、收款收据,用以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鑫平修补牙齿发生医疗费1040元的事实。被告王胜成辩称:1、答辩人是王鑫平驾驶的事故车辆所有人,答辩人购买该车辆后存放在我婿凌怒放处;2、本案原告驾车撞伤我儿子王鑫平,原告的损失应由其自负。被告王胜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庭质证,对原告朱先进提交的证据,被告王鑫平、凌怒放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能证明是发生了交通事故,未对责任及经过进行说明;对证据4有异议,不是对向行驶,是同向行驶,事故发生时原告并未戴头盔;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事故发生时王鑫平是戴了头盔,当时也不知道摩托车是其父亲买的,只是寄放在凌怒放处;对证据6有异议,事故发生后交警队进行了多次调解,前两次被告均到场,原告未到场,最后一次被告本人未到场,但其父亲到了场;对证据7中病历资料没有异议,对医疗费票据有异议,其中03641222号票据的收款人是朱先进;01391526号票据没有异议;对证据8没有异议;对证据9司法鉴定中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对鉴定费票据没有异议。被告王胜成提出其质证意见与被告王鑫平、凌怒放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被告王鑫平、凌怒放提交的证据,原告朱先进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协议是复印件,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就算转让的车辆是王鑫平父亲所买,也无法证实此摩托车就是本案事故车辆;对证据2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无法出庭作证的证人也应当提供身份证明及联系方式;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事故发生时原、被告是对向行驶。被告证据6,原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是正式票据,与本案无关,无法证实是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8,由于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且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4,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被告提出异议,对被告无异议部分应予采信,对被告提出异议的双方是驾车同向而行,还是对向而行则应根据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等证据,根据车辆撞击部位等痕迹进行认定,对于原告是否戴安全头盔,事故现场有头盔,而被告王鑫平在交警部门陈述时自己未佩戴头盔,故应认定原告戴头盔的事实。原告证据5,本院认为:该证据是被告王鑫平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询问时所作陈述,应予采信;原告证据6,本院认为:被告对此证据虽有异议,但对交警部门曾多次通知原、被告调解的事实不持异议,对此事实应予采信;原告证据7,本院认为:原告的病历资料和部分医疗费票据被告不持异议,应予采信;被告有异议的原告医疗费票据,系原告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的正式医疗费票据,客观、真实应予采信;原告证据9,本院认为:原告的鉴定结论系自行委托有相应鉴定资质的中介机构所作出,被告虽有异议,但被告并无相反证据进行反驳,又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此证据应予采信,认定其证明力。被告提交的证据1,该证据系复印件,被告既无原件核对,又无相关证据佐证,并且该证据的内容与被告王鑫平在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的陈述相互矛盾,该单一证据不具有被告提出的证据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其证据2,本院认为:此证明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也无相关证人的身份资料证明,亦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不具有被告提的证明目的;其证据4、证据5,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损失原告自愿抵减,应予支持。被告证据5,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双方当时是驾驶车辆相向而行。本院认为:此照片是事故发生后由交警部门拍摄的现场照片,从现场照片可以看出原告所驾车辆的撞击点是车辆前轮左边轴承处,被告王鑫平所驾车车辆的撞击点亦是在前轮处轮胎,可以看到前轮钢圈撞击处变形,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采信。被告证据6,本院认为:该证据虽有一定的不完整性,但根据被告王鑫平在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小结,该院出院诊断第3项,被告王鑫平牙齿缺失,出院医嘱:3个月行牙料专科治疗,被告的此项医疗费已实际发生,故应予采信。综合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3月25日16时许,原告朱先进驾驶湘F×××××号二轮摩托车(原告已戴头盔)从平江县梅仙镇三里村往平江县城关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三里村双龙桥地段时,恰逢被告王鑫平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对向而行,致二车相撞,造成二人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平江县交警部门到场勘查,2011年4月8日交警部门出具平公交证字(2011)第6032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双方当事人说法不一致,且无现场目击证人,现有证据无法判明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此后交警部门组织双方多次调解未果,2013年11月交警部门应原告请求召集双方调解,因被告王鑫平外出未成。2014年12月4日,交警部门召集双方调解未果,即调解终结,告知当事人向法院起诉。原告受伤后在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3天,该院出院记录医嘱原告需加强营养,住院期间原告往湘雅医院门诊治疗,2011年4月6日在湘雅一医院住院4天,共用去医疗费9353.81元(原告未提交在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的医疗费票据未计算该损失)。其伤于2011年12月15日由平江县公安局交警六中队委托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捌级伤残,预计后段医药费3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0个月。另查明:原告朱先进是湘F×××××号牌二轮摩托车(红色)所有人,其持有准驾车型为E驾驶证,该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王胜成是被告王鑫平驾驶的事故车辆所有人,该车辆亦未投保交强险。2011年3月25日,被告王鑫平到平江县城关镇发现自己将父亲的摩托车和房门钥匙带在身上,就找被告凌怒放借摩托车送钥匙回家。被告凌怒放将被告王胜成寄存在其处的摩托车交给被告王鑫平。王鑫平在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鑫平驾驶的事故车未上户登记(事故发生时挂8M906号牌),被告王鑫平没有准许驾驶摩托车的驾驶证。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朱先进,现年35周岁,系农村居民。其父朱朵生,1944年8月12日出生,母李确规,1946年10月20日出生,其子朱承志,2011年3月4日出生,均属农村居民,原告父母生育原告等子女2人。根据湖南省统计局发布的统计年报,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37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609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23441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5623元/年。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庭审核实为:医疗费935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天=210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35623元/年÷365天×7天=683.18元、误工费59.8元/天×259天(定残前一天)=15488.2元、××赔偿金86911.95元[××赔偿金8372元/年×20年×30%=50232元+应计入××赔偿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6679.95元(原告之父朱朵生6609元/年×10年×30%÷2人=9913.5元+李确规6609元/年×12年×30%÷2人=11896.2元+朱承志6609元/年×15年×30%÷2人=14870.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750元,其中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费用为113883.33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费用有9773.81元和不计入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鉴定费750元。被告王鑫平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共用去医疗费用5882.98元,其伤情未进行鉴定。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对被告王鑫平在该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医疗费损失,表示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意赔偿被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为:本案对于原告与被告王鑫平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与被告王鑫平受伤的事实是不持异议的。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一是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二是民事责任如何分担;三是原告的损失应当如何审核计算;四是被告王鑫平驾驶的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起诉,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原告人身遭受损害,其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在2011年3月25日,但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多次请求交警部门进行调解,说明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平江县公安局交警部门多次召集双方进行调解,2014年12月4日,交警部门召集原、被告进行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交警部门告知当事人提起诉讼。因此,原告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计算。从2014年12月4日至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时,尚未满一年,故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凌怒放提出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才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1、关于此次交通事故事实认定。原告朱先进与被告王鑫平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对部分事实的陈述不一致。原告在交警部门询问时,陈述双方驾车对向而行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摩托车的前轮左边与对方摩托车的前轮左边相接触。被告王鑫平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为原告驾驶车辆从我后面超车时,撞在我摩托车的左边,它的前轮撞在我的左脚处。可见,双方的陈述存在矛盾之处。然而,根据交警部门拍摄的现场照片,可以看出原告的车辆受损的部位在前轮左边轴承处,而被告王鑫平驾驶车辆前轮钢圈明显变形,轮胎上有擦痕,也说明该车撞击部位在前轮处。因此,原告提出双方驾驶车辆对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符合客观事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2、关于被告王鑫平驾驶车辆谁是车辆所有人。被告凌怒放在庭审中表示该车辆是由被告王鑫平之父王胜成购买后,将车辆放在凌怒放处,车辆没有上户登记,后来其捡了一个牌号为湘F×××××的号牌挂在该车上。事发当日被告王鑫平找其借摩托车,被告凌怒放将车辆交给王鑫平驾驶。被告王鑫平在交警部门陈述时,表示蓝色摩托车是凌怒放的。本案中,两被告的陈述存在矛盾之处,由于该事故车辆未上户登记,现双方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该车辆属谁所有,但被告王胜成表示自己是该车辆所有人,该车是其寄存在被告凌怒放处,故被告王胜成是王鑫平驾驶车辆的所有人。对于被告凌怒放提出该事故车辆是由王胜成购买放其处的抗辩意见,因被告王胜成认可此事实,本院予以采纳。3、关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本院认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上述规定,原告朱先进与被告王鑫平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对发生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相当。但从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上看,被告王鑫平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上路行驶,其违反交通法规的程度明显大于原告朱先进。因此,被告王鑫平承担的民事责任应大于原告朱先进。被告凌怒放虽然将车辆借给被告王鑫平,但其既不是车辆所有人,也不是车辆的管理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凌怒放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基于此,本院认定由被告王鑫平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60%,原告承担民事责任40%。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现行法律规定进行审核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同时,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发布的2013年度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提供的数据及湖南省财政厅颁布的《湖南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的伙食补助费30元/天的标准。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中在湘雅医院的医疗费有相关医疗费票据证明,该损失已实际发生应予支持,原告在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虽然确已住院,但原告未提交正式医疗费票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3000元,原告未提交已发生该医疗费的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当根据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35623元/年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主张按59.8元/天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依法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由于原告未提交相关住宿费票据证明已发生该项损失,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证明,但鉴于原告为就医确有一定的交通费用发生,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捌级伤残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院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为10000元。关于焦点四,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当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时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才由存在过错的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中被告王鑫平驾驶的事故车辆未上户登记,没有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被告王胜成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是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由于被告王胜成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致使原告无法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王胜成应承担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过错责任。因此,原告朱先进请求由被告王胜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并由被告王鑫平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费用113883.33元,已超过该项限额110000元,故应由被告王胜成赔偿原告110000元,原告损失中属于医疗费用限额内的损失9773.81元,未超过该项限额10000元,故应由被告王胜成赔偿原告。因此,被告王胜成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先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19773.81元,由被告王鑫平对被告王胜成应赔偿的此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原告朱先进驾驶的车辆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王鑫平在交通事故中也产生了医疗费5882.98元的损失,鉴于原告同意相互抵减,故抵减后被告王胜成还应赔偿原告113890.83元。对于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113883.33元-110000元+鉴定费750元=4633.33元,则应依照过错责任,由被告王鑫平赔偿原告4633.33元×60%=2780元,原告自负4633.33元×40%=1853.33元。对于被告凌怒放提出其不是适格主体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胜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先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19773.81元,抵减被告王鑫平的医疗费5882.98元后,还应给付原告113890.83元;由被告王鑫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朱先进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人民币4633.33元,由被告王鑫平赔偿原告2780元,原告自负1853.33元;三、驳回原告朱先进要求被告凌怒放赔偿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收款人:平江县国库集中支付局,帐号:28×××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46元,由被告王鑫平负担2130元,原告朱先进负担9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重阳审 判 员  张彩霞人民陪审员  方再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