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终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尹某甲与尹某乙、刘某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某甲,尹某乙,刘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9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甲。委托代理人夏淑光,山东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乙。委托代理人徐金良,山东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徐金良,山东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尹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尹某乙、刘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民初字第7911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徐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高仁青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王化宿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5年6月1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尹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夏淑光,被上诉人刘某,被上诉人尹某乙、刘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金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某甲在原审中诉称,尹某甲与尹某乙系祖孙关系。2011年7月,尹某乙与其妻刘某搬至尹某甲位于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米家庄21号的房屋内与尹某甲共同居住。居住期间尹某甲与尹某乙、刘某多次发生纠纷,2014年6月27日尹某乙因为居住问题与尹某甲发生纠纷,将尹某甲打伤住院治疗。为维护尹某甲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尹某乙、刘某立即停止侵害,腾出占用尹某甲的房屋;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尹某乙、刘某在原审中辩称,尹某甲与尹某乙、刘某之间是赠与合同关系,且该赠与合同附有条件,条件一是尹某乙、刘某出资翻建危房,条件二是房屋建成后南屋三间由尹某甲居住,该赠与合同已实际履行,尹某乙、刘某已经按照约定将房屋翻建并提供南屋三间给尹某甲夫妇居住,尹某甲在2013年8月20日晚上同意将房屋过户给尹某乙、刘某,并与村委会书记通话,次日反悔。尹某乙、刘某认为赠与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赠与合同附有条件,尹某乙、刘某根据赠与合同履行了义务,争议房屋应归尹某乙、刘某所有。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尹某乙、刘某系夫妻关系,尹某乙系尹某甲之孙。讼争房屋位于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米家庄×号,该房屋登记于尹某甲名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南集用(2013)第84185532号。2011年该房屋进行翻建,建造正房四间及南屋三间、车库一间。尹某甲居住南屋三间,尹某乙、刘某居住正房四间。尹某甲称讼争房屋系尹某甲与尹某乙夫妇共同出资建设,尹某甲并未明确其出资数额,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资情况,尹某甲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收入情况。尹某乙、刘某主张该房屋由其出资建设,提供村委会证明、书面证人证言及村委会会议记录,尹某甲认为该证明、证言、会议记录不能证实尹某乙、刘某所主张的事实,无法证实尹某乙、刘某的出资情况。原审认为,不动产登记是指国家登记机构将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和变动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并供公众查阅。不动产登记的主要目的在于公示,公示的主要目的又在于产生公信力。但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只是应当推定为法律上的权利人,并不是物权的最终认定,如果其他利害关系人具有足够的证据可以证明自己是真正的权利人,可以申请登记机构更正登记,也可以通过诉讼程序请求人民法院重新确权。因此,本案中,尽管讼争的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上登记的权利人为尹某甲,但并不能因此就最终认定该房屋的权利人为尹某甲,只是可以推定其为法律上的权利人。原审庭审中,尹某甲主张讼争房屋是尹某甲于尹某乙夫妇共同出资建设,尹某乙、刘某主张是其出资建设,且该房屋已经赠与给尹某乙、刘某,尹某乙、刘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赠与合同,且该房屋并未办理过户手续,尹某乙、刘某主张通过赠与取得该房屋所有权,不予采信。在双方均无法证实实际出资的情况下,尹某甲承认该房屋有尹某乙、刘某的出资,系尹某甲与尹某乙、刘某共同出资建设。即便如尹某甲所述,尹某乙、刘某也系讼争房屋的共有人,其有权使用并居住该房屋,尹某甲要求尹某乙、刘某停止侵害、腾出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尹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尹某甲负担。宣判后,尹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尹某甲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在尹某甲承认是与尹某乙、刘某共同出资建设诉争房屋,就认定尹某乙、刘某系诉争房屋的共有人,该认定与一审法院认定尹某甲系诉争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及法律规定相矛盾,也是错误的。依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尹某甲系诉争房屋登记的权利人,在尹某乙、刘某没有证据证明是权利人的前提下,尹某甲就应当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有权要求尹某乙、刘某返还诉争房屋。此外,在尹某甲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共同出资翻建房屋,因房屋与宅基地的使用权是不可分割的,只能有同一人所有即“房随地走”,故尹某乙、刘某并不能取得房屋的产权。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尹某甲要求尹某乙、刘某腾出房屋,实质上是行使物上请求权,依照物权法的规定尹某甲可以对妨害物权的人请求排除妨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尹某乙、刘某承担。被上诉人尹某乙、刘某共同答辩称,对一审判决的结果无异议,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异议,尹某乙、刘某与尹某甲之间是赠与合同关系,该赠与合同附有条件,该赠与合同已经实际履行,附加的条件就是尹某乙、刘某出资翻建危房,翻建之后南屋三间由尹某甲夫妻居住,上述事实尹某乙、刘某在一审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可以证实。尹某乙、刘某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房屋的宅基地虽登记在尹某甲名下,但现存房屋是由原老房翻建而来,尹某甲自认该房屋是由其和尹某乙、刘某共同出资翻建,故双方争议的房屋应当为尹某甲与尹某乙、刘某的共同所有。因该房屋产权并不属于尹某甲个人所有,故尹某甲要求尹某乙、刘某腾出房屋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能支持。综上,尹某甲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尹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明代理审判员 王化宿代理审判员 高仁青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繁书 记 员 郭丹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