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丹民初字第2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王具财与鲁宏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具财,鲁宏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2360号原告王具财。委托代理人孙新宇,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敏,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鲁宏敏。原告王具财与被告鲁宏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具财的委托代理人孙新宇、刘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宏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具财诉称:2014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于2014年8月8日还清,如不能归还,承担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事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000元,给付自2014年7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鲁宏敏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原告人民币13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7月9日至同年8月8日,月利率为2%。案外人虞浩浩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嗣后,由于被告未能偿还,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3000元及自2014年7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未能偿还借款,引起纠纷,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鲁宏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宏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具财借款本金13000元及自2014年7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减半收取94元,由被告鲁宏敏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同意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邹亮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婉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