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蒸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蒸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58年6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4月23日被衡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6月16日本院决定对其采取监视居住措施。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公诉刑诉(2014)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再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一家与其侄儿王某乙一家因修路的事发生争吵,王某某的儿子王某甲与王某乙两人争吵拉扯后摔至塘中,并在塘中扭打。见此情况后,王某某及其丈夫王某丙、王某乙的妻子王某戊各自下来帮忙。混乱中被告人王某某用塘边修护坡的模板将王某乙的头部打伤,王某某、王某丁、王某甲、王某戊均不同程度受伤。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王某某、王某丙、王某甲、王某戊的伤势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王某乙达成刑事和解,由王某某赔偿了王某乙各项损失共计42800元,王某乙亦对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王某某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受本院委托,衡阳县司法局经调查,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实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和解协议、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王某戊、王某丙、王己、王某甲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本案因邻里纠纷引发,且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依法还可以对被告人王某某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王某某在拘役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处刑,符合规范量刑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具有上述情节,且衡阳县司法局经调查,建议对王某某实行社区矫正,可以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曾建良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谭凡洁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