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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中法刑执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尹新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尹新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株中法刑执字第1015号罪犯尹新民,男,1985年10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桂阳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湖南省茶陵监狱服刑。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30日作出(2012)桂法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以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贩卖毒品罪,判处罪犯尹新民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已缴纳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茶陵监狱因罪犯尹新民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为其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6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尹新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积极参加劳动,遵守劳动纪律,较好地完成劳动任务。从事机车劳作,表现较好。目前考核得分121.8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思想汇报、犯人计分考核奖惩台帐、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罚金缴纳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尹新民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尹新民减刑一年(刑期自2011年7月11日至2021年1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红审判员 敖 云审判员 刘卫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敏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