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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商终字第0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徐文松与江苏惠源石油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惠源石油科技有限公司,徐文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商终字第03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惠源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春象路28号。法定代表人缪冬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群峰,无锡市惠山区惠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文松,系锡山区东亭松茂绿化园艺场个体业主。上诉人江苏惠源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文松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4)锡法北商初字第0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文松一审诉称:自2013年4月15日起,惠源公司与其协商签订绿化养护合同,约定费用每年44000元,按季度平均支付。其依约履行合同,但惠源公司仅支付部分费用,且惠源公司违反约定,没有提前通知其即中途解约,给其造成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惠源公司立即支付绿化养护费40333元及经济赔偿金7333元,合计476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惠源公司一审辩称:徐文松起诉数额与实际结欠数额不符,实际仅结欠11000元,徐文松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惠源公司结欠其40333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锡山区东亭松茂绿化园艺场(以下简称园艺场)与惠源公司签订绿化养护合同,约定合同期限1年,自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4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签合同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合同中均约定每年绿化养护费总费用44000元,按季度平均支付,每季度11000元,如中退退约,提前60天书面通知对方,若未通知的,退约方应支付对方2个月的养护费作为经济赔偿。截至2014年1月15日,惠源公司确认结欠园艺场22000元,双方亦确认惠源公司之后又付款11000元。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8月15日期间,园艺场继续履行合同,至2014年8月15日,惠源公司书面通知园艺场解除合同,但园艺场未予以答复。庭审过程中,园艺场业主徐文松明确表示愿意解除合同。又查明,园艺场系个体工商户,其业主为徐文松。上述事实,有绿化养护合同、合同解除协议、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园艺场与惠源公司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徐文松作为园艺场的业主,有权主张合同权利。对于本案双方无争议的截至2014年1月15日惠源公司确认结欠徐文松22000元,及之后付款11000元的事实,法院一并予以认定。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8月15日园艺场履行合同,对此惠源公司认为园艺场并未履行合同,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佐证,法院不予采信,故园艺场要求惠源公司支付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8月15日的养护费用计25666元(计算方法为7月×11000元÷3),法院予以支持,加上截止2014年1月15日惠源公司结欠的11000元,惠源公司应支付园艺场绿化养护费用共计36666元。关于违约金,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8月15日惠源公司书面通知园艺场解除合同,且园艺场业主徐文松当庭表示愿意解除合同,系其双方自由协商的结果,徐文松主张的违约金没���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惠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徐文松支付绿化养护费用36666元(上述款项可汇至法院代转。款汇: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东亭支行,帐号:322000651018170063905)。二、驳回徐文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6元减半收取633元,由徐文松负担146元,由惠源公司负担487元(徐文松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惠源公司直接给付,法院不再退回。惠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文松)。惠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但徐文松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园艺场履行了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8月15日期间的合同义务,应当改判驳回徐文松的诉讼请求。徐文松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惠源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的“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8月15日园艺场履行合同”提出异议,认为园艺场在此期间未履行合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在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的绿化养护合同中约定绿化养护保质保量每月不得少于4个工作日,惠源公司全面监督、指导、检查、验收园艺场工作,按时支付当季应付费用,在检查时如发现有不合格之处,应以“质量整改通知书”的形式书面通知园艺场。2014年8月15日惠源公司出具的合同解除协议中载明:“双方同意自2014年8月15日���商解除《绿化养护合同》”。上述事实由绿化养护合同、合同解除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焦点为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8月15日园艺场有无按约履行合同。本院认为,双方在绿化养护合同中明确约定园艺场绿化养护工作的时间和要求,惠源公司对园艺场的养护工作有检查和验收的责任,并按季支付费用。现惠源公司认为园艺场在长达八个月时间中未进行绿化养护工作,但却从未向园艺场发出过质量整改通知书,亦无证据证明曾对园艺场的养护工作提出异议,此外,从惠源公司以双方协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发出合同解除协议的措辞来看,其公司亦从未提及园艺场未履行合同的情况,更未行使法定单方解除权。综合上述情况,可以推定园艺场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惠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6元,由上诉人江苏惠源石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君代理审判员 胡 伟代理审判员 朱光烁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 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