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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吕刑终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史有元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张某甲,苗某,王某甲,王某乙,史有元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吕刑终字第228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农民。系被害人张某之妻。诉讼代理人贾支勤,农民。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农民。系被害人张某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农民。系被害人王某丁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农民。系被害人王某丁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农民。系被害人王某丁之子。原审被告人史有元,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县看守所。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史有元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张某甲、苗某、王某甲、王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作出(2015)兴刑初字第14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兴县人民检察院不抗诉,原审被告人史有元不上诉,本案的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并听取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5月24日,被告人史有元无证驾驶安全技术性能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无号牌五征牌三轮汽车(农用三轮车)到蔡家会镇赶集。下午17时许,被告人史有元等人在车上装载上被害人张某的水泥及石某,又违反规定载人(驾驶室核载2人,实载3人,车厢载9人),从兴县蔡家会村往兴县罗峪口镇官道吉村行驶,由南向北行驶至兴县蔡家会镇苏家峁村村内水泥路面下坡(急弯陡坡)时车辆单方侧翻,致该车上乘车人张某、王某丁、高某、刘某死亡,陈某、苗某、史某甲、史某丙、王某戊受伤,车辆受损。经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史有元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中陈某、史某甲、史某丙的损伤均已构成轻伤。另查明,被害人张某出生于1942年10月15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出生于1950年8月18日,系张某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出生于1970年3月10日,系张某之子。被害人张某有子女六人,均已成年,除张某甲参加诉讼外,其他子女均放弃参加诉讼。被害人王某丁出生于1959年7月22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出生于1964年10月19日,系被害人王某丁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出生于1983年9月20日,王某乙出生于1981年12月1日,均系被害人王某丁之子。被害人王某丁有兄弟一个已过世,其父王某戊现年86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受伤后于2014年5月24日入住兴县人民医院外三科治疗,于2014年6月26日出院。住院32天。在事故处理期间,罗峪口乡政府分别救助被害人张某、刘某、高某的家属各八万元。蔡家会乡政府救助王某丁的家属四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苗某陈述,2014年5月24日,早晨我坐摩托车出发,从我们村进善村出发,准备去往蔡家会赶集。中午结束后我们准备回家,我准备等车时,史有元的三轮车正好来了,当时车上有很多东西,有水泥30袋、石棉瓦、铝合金架子,还有很多人,我很难在三轮车上找到自己的安全位置,当时我就不想回了,可是我丈夫说还是回家吧,回去还有事了。后来我就坐上了,走开后不久我们乘坐的车上又上来两个女的,一个男的,他们三个都是和史有元一个村的。当车行驶到苏家峁村还有一段距离时,正处于急弯下坡路段,这时车就有了故障(我听说),刹车看见刹不住,人们都乱了,车上的水箱突然冒气很厉害,很长的下坡路,车又失去了控制(我看见司机不能控制),我也很乱,很紧张,当时有人跳车了,我想跳但是我不敢,我也跳不下去,后来车就出了事故,我已经不清楚了。当我醒来时,我就躺在了离车不远的地方。当时我感觉不能动弹,腿上有东西压住,我没有感觉。我的腰部、胳膊、颈部、胸部等好多地方都很难受。后来我的感觉已经没有了,我的记忆也不是很清楚了。2、被害人陈某陈述,2014年5月24日3点左右,我们在蔡家会赶完会,乘坐上史有元开的农用三轮车从蔡家会村出发,拉的我们村十一二个人,回我们村里。大约4点左右,当走到蔡家会镇苏家峁村下坡路的中途时,听见该三轮车车斗上的人叫的说怎么啦,怎么尽管在路上来回摆了。司机史有元说不知道是没刹车还是咋啦。在这一时间内,一下就把我从副驾驶位上摔到水泥路上了,三轮车还一直走着从坡上下去了。我坐在路上清醒了一会,又听见下面人们叫喊了,当时想车斗上还坐着我老公史某丙了,不是三轮车翻了吧,我起来就往下面走,走了没多远就看见三轮车翻了,地上三轮车乱七八糟倒下好多东西,又看见我老公史某丙在三轮车旁边的土堆上躺着了,身上还压着石棉瓦,正好路上又来了人说赶快救人了吧,才把他身上的石棉瓦搬开,也没法再动,我抱着老公不让动,万一动就从沟里下去了,过了一会镇政府、派出所的人开车来了,就把我们受伤的拉走了。3、被害人史某丙陈述,2014年5月24日大致6点多,史有元驾驶的三轮车到了村路口后,我就和我妻子陈某坐到三轮车上,后到的蔡家会村,我和妻子陈某就相跟上去赶会了。下午3点多,我和陈某在蔡家会柿子洼跟前的一加油站坐的史有元的车,后往官道吉村走,走到苏家峁一拐弯水泥路段时出的事,当时我就被石棉瓦压的不清醒了,等清醒时我已到了医院了。三轮车斗底部放着水泥,水泥上面是石棉瓦板,石棉瓦板上是瓷砖,瓷砖外围套着铝合金窗架,我在司机史有元背后的车斗顶上坐着,我屁股下是瓷砖,我妻子陈某在副驾驶位置,剩余的人都在车斗顶上坐着。4、被害人王某戊陈述,2014年5月24日下午15时左右,我们乘坐史有元驾驶的三轮车从蔡家会赶集完毕后出发,当时车上有很多人,有我本人、史有元、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史某丙老婆、王某丁、刘某、苗某、王某、高某等人,车内还有30袋水泥,24张石棉瓦、1个铝架子以及每个人赶集所购买的东西。当三轮车行驶至蔡家会苏家峁村内水泥路段时,由于是人多货多车重,又是连续下坡急弯路段,车没有刹车(车上的人和司机都说),不停的冒气,我感觉车有了问题,于是我好紧张,我在车后面乘坐,于是我有了跳车的想法,看见史某乙跳了,我也就跟着跳了下午,当时我刚跳下去,车就在我不足1米的地方侧翻了,我感觉我受伤了,其余人也不知道被甩在哪里,我躺在地上不能动弹,我很难受,后来就来了救护车把我们拉走,送到利民医院。5、被害人马某陈述,张某是我的丈夫。我是1950年8月18日生,一共有六个孩子。长子张某甲,1970年3月10日生。长女张某甲,47岁。二女张某乙,43岁。三女张某丙,41岁。四女张某丁,27岁。次子张某戊,26岁。前些日子我家准备泥窑,2014年5月23日晚上我丈夫和史有元说过要去蔡家会备料一事,当时问史有元拉了吗,史有元也答应了,24日凌晨5点,我丈夫张某问史有元今天去蔡家会赶会吗,史有元说去了,两人商量好去蔡家会赶会买水泥、石棉瓦了。6时许,两人相跟上去了蔡家会。史有元帮我家拉水泥是我丈夫300元雇的。现场的水泥和石棉瓦是我家的,具体拉了多少水泥和石棉瓦我不知道。二、证人证言1、证人史某甲(系被害人高某之子)的证言证明,高某是我母亲,高某的丈夫五年前已经去世了,大儿子史明则,48岁,大女儿史粉明,42岁,老三是我,最小的是我的妹妹史某丁,37岁。2014年5月24日在苏家峁发生的交通事故是我哥哥打电话告诉我的,说我妈乘坐的农用三轮车出了交通事故了,我连夜赶回来,等我回到家时,人就已经不行了。2、证人王某甲(系被害人王某己之子)的证言证明,王某丁是我父亲,今年56岁,我母亲苗某现年51岁左右,王某丁家共五个孩子,老大王某乙,33岁,我在家排名老二,我妹妹王某辛,28岁,老四是王某亥,26岁,剩下最小的是王吊梅,24岁左右,都已结婚。我爷爷王某戊现年已86岁,常年得人照看。我父亲王某丁兄弟两个,他在家排名老大,老二前几年已经没了。2014年5月24日下午我父亲及母亲乘坐的三轮车在苏家峁路段出了车祸一事,当时我在东胜,下午17时许,我哥王某乙给我打电话说,我父亲和母亲乘坐的车碰了,让我往回走。我父亲已过世,我母亲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证人史某乙(系被害人刘某之子)的证言证明,刘某是我母亲。我父亲75岁,在家务农,重病在家休养。我们兄妹六个。2014年5月24日下午15时许,我们从蔡家会出发,准备去往罗峪口官道吉村,当时我们乘坐的一辆无牌三轮车,我们出发时三轮车上载有30袋水泥、24张石棉瓦,还有一个铝架子,车上共有12个人,除王某丁和苗某外均为我们村的人。当时我们的行驶方向为由南向北行驶,我们处于下坡路段,并且是连续下坡,三轮车的车速较快,我好几次提醒司机慢点,但车速越来越快,我感觉车已经控制不住,前方又是连续下坡,马上快要到急弯了,我开始准备跳车,我在万分紧急的情况下跳下了三轮车,三轮车当时是给张某拉的东西,可能是张某付钱雇佣的,我们是免费乘坐的。我跳车后,看见车翻了,当时我马上跑下去看其余人的情况,看见车下有人,路上有人和河底下也有人。我们还有过路人一起去抢救伤者,当时就有2个死亡,后来救护车就来了,受伤的人被救护车拉走了,还有私家车也拉走了一个。我还有王某戊也在现场,他也是从车上跳下来的。王某戊受伤也住进了医院。4、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明,我在蔡家会镇蔡家会村开的喜明木金商店。2014年5月24日下午,我叔叔张某来我商店买过水泥30袋、石棉瓦20张,还有6件墙砖(每件内有8片墙砖),他购买的材料是用三轮车运走的,当我给他材料时,他联系的三轮车已经在我门口了,当时是三轮车司机史有元和旭某、臭孩(不知名字)、张某,还有一个人说不上名字,往车上装水泥等材料。等装完后,我和张某回到店里,把水泥、石棉瓦、墙砖帐对好,我把帐记到本子上,他们就走了。当时装的时候是水泥放在三轮车底,水泥上面平铺了石棉瓦,墙砖放在了车斗前面。我的店内不经营铝合金架子,在往三轮车上装水泥时,我看见苏家峁的一个人拿的个铝合金架子过来了,至于装没装车上我没看见。我卖的水泥一般都是一百斤一袋,石棉瓦每张15公斤,墙砖每件25公斤。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史有元供述,2014年5月24日早上7时许,我驾驶自己的五征牌农用三轮车载的同村张某、史某乙、刘某、高某、史某甲、王某戊、史某丙、陈某、我妻子王某和我共10人,从我们村出发的去蔡家会赶会,大约八九点钟去了蔡家会镇,去了以后车上的人们都分散去街上赶会去了。到了中午13时许,我们村坐车的那些人们都集中到一起,我说咱们一起吃点饭吧,他们有的说吃过了,有的说去亲戚家吃,只留下史某丙、陈某和我们两口子一起吃饭。在刚吃完饭时,本村张某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里,我说刚吃完饭在饭店门口,又问我几点回了,我说你要捎东西,给你拉上,装上咱们就走。后我开上三轮车去了张某侄儿王某丙门市上装的三十袋水泥和大概十几张石棉瓦,又拉上同村的那10人,还坐的寨则的王某丁、苗某两人。从蔡家会街上大约是下午3点左右走的,当走到蔡家会镇苏家峁村下坡路快到桥时,我踩刹车,感觉没刹车了,我就吼:“没刹车了,赶紧跳”当时后面车厢上坐着的史某乙、王某戊跳了车,当时正是拐弯路,我朝右打了把方向,三轮车就朝左侧翻了,有的跳了,有的倒在路下面,有的被车上载的货物压住了,我也被车压住了,我身上还压的两个人,他们往起拉我了,我说不用管我,赶紧救其他人,还跟我妻子拿电话了,赶快报警,后来的事情我也不知道了。四、鉴定意见1、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兴)公(法)鉴(伤)检字(2014)第8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史某丙腰1、2、3左侧,腰4右侧横突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右髋关节脱位,已构成轻伤二级。2、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兴)公(法)鉴(伤)检字(2014)8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史某甲颈4、5椎体骨折脱位,左侧气胸、肺组织压缩约50%均已构成轻伤一级;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胸11左侧横突骨折,均已构成轻伤二级。3、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兴)公(法)鉴(伤)检字(2014)8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陈某左手第三、四指中节指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4、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兴)公(法)鉴(尸)检字(2014)第6号张某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张某系因头部严重外伤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5、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兴)公(法)鉴(尸)检字(2014)第5号王某丁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王某丁系因头部严重外伤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6、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兴)公(法)鉴(尸)检字(2014)第7号高某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高某系因多部位严重外伤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7、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兴)公(法)鉴(尸)检字(2014)第8号刘某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刘某系因多部位严重外伤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五、书证1、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2、户籍及户口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史有元及各被害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出生情况。3、拘留证、逮捕证证明,对被告人史有元拘留和逮捕的时间。4、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史有元到案的过程。5、病历证明证实,被害人苗某受伤后住院的时间及伤情。原审审理期间,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史有元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甲、史怀丙自愿协商达成由被告人史有元各赔偿史某甲、史怀丙经济损失三万元的调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史有元从轻处罚。原判认为,被告人史有元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无牌车辆上路行驶,发生致4人死亡5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史有元能积极赔偿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且其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有元的犯罪行为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史有元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张某甲造成的财物损失的事实虽然存在,但其未提供财物损失的具体数目和依据,无法确定。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运尸费不在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均不予支持。具体应赔偿项目:死亡赔偿金7154元×9年=64386元,丧葬费23203.5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酌情考虑3人×15天×75元/天=3375元。以上各项共计90964.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受伤后住院治疗32天,请求赔偿医疗费11880元,但未提供医疗费结算凭证,请求赔偿继续治疗费,也未提供依据,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赔偿范围,故均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受伤的经济损失,根据受伤住院的时间及审判的实际情况依法合理的计算,具体损失:住院期间误工费32天×75元/天=2400元,出院后考虑60天×75元/天=4500元,护理费32天×1人×60元/天=192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1000元,营养费32天×15元/天=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人×32天×15元/天=480元,以上各项共计1078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王某甲、王某乙因被害人王某丁死亡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0年×7154元=143080元,丧葬费23203.5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酌情考虑3人×15天×75元/天=3375元,交通费、住宿费未提供相关的票据酌情考虑各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害人王某丁之父年龄86岁,赔偿5年,5年×6017元=30085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01743.5元。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赔偿范围,不予支持。综上,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史有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由被告人史有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张某甲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90964.5元;三、由被告人史有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经济损失包括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780元;四、由被告人史有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王某甲、王某乙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01743.5元。上诉人马某、张某甲的主要上诉意见是,一、被上诉人史有元交通肇事后逃逸,应从重处罚;二、应判令被上诉人史有元赔偿上诉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货物损失、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25万元,并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上诉请求:1、史某乙出具的书面陈述一份证明,当时出事故的情况。2、王某丙出具的条据一张证明,当时出事的三轮车上拉的张某向其赊买东西的价钱。3、马利平2014年7月9日出具的条据一张证明,当时出事后,停放张某尸体所用冷冻器(2014年农历4月27至7月初9)的费用7300元。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所采信的证据已在一审时举证并质证,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史有元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无牌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4人死亡、5人受伤的严重后果,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马某、张某甲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关于上诉人马某、张某甲在二审审理期间所提证据,经查,该证据系上诉人在一审庭审结束后补充的,未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且未提供证据真实性依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民事诉讼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的规定要求,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所提应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史有元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意见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请求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所提应判令被上诉人史有元赔偿上诉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货物损失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未提供上述费用的具体数目及有效证据,原判根据上诉人及其他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物质损失情况,依照法律确定的赔偿金额及赔偿责任承担方式合法、合理,故该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定的赔偿金额及赔偿责任承担方式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宁审 判 员  米守福代理审判员  李高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珊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