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冠商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冠县圣友砼业有限公司与冠县鹏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冠县圣友砼业有限公司,冠县鹏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商初字第404号原告冠县圣友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冠城镇后唐固村。法定代表人姚理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冀冠胜,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海滨,北京金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冠县鹏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和平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李增峰,公司经理。原告冠县圣友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友公司)与被告冠县鹏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友公司委托代理人冀冠胜、曹海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鹏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圣友公司诉称:被告承建冠县富华苑小区8号楼期间,购买原告的混凝土用于工程施工。原被告双方签订冠县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两份,原告依约履行送料后,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2015年3月8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富华苑项目部负责人周少重签字确认共欠原告料款120420元,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鹏程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双方签订冠县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由原告圣友公司为被告鹏程公司在兴建富华苑小区7#楼时提供混凝土1000立方米,预计总金额为320万元,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11年4月17日至2011年8月14日原告依约履行了给付混凝土的义务,经双方对账后,2015年3月8日被告方代理人周少重在对账单上签字,认可该合同项下共欠原告混凝土款258225元。2013年6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冠县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由原告圣友公司为被告鹏程公司在兴建富华苑小区8#楼时提供混凝土1500立方米,预计总金额为45万元,原被告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并由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张伟和被告方委托代理人周少重签字予以确认。2013年6月9日至2013年9月25日原告依约履行了给付混凝土的义务,经双方对账后,2015年3月8日被告方委托代理人周少重在对账单上签字,认可该合同项下共欠原告混凝土款62195元。综上,两个合同被告共欠原告混凝土款320420元,后被告偿还200000元,至2015年5月19日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混凝土款12042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冠县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两份、对账单两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庭审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别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圣友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给付混凝土的义务,被告鹏程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给支付原告相应的价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2042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冠县鹏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冠县圣友砼业有限公司货款12042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利陪审员 王兴英陪审员 李甲朋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齐星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