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法民初字第00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0953号原告李某甲,男,1983年4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吴某某,女,1984年5月16日出生,苗族。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吴某某外出、具体地址不祥,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廉政监督卡、权利义务告知书、文书上网告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大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永珍、李休桂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初在外打工认识,后于同年7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3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现随原告父母居住、生活。2009年7月至2012年10月期间,我与被告相处关系一般,我没有察觉到被告有离家出走的用意。2012年10月的一天,被告称带大女儿李某丙去县城理发,并将被告本人及大女儿的户口页从家中户口本中取走,一走就杳无音讯,她也没有回湖南娘家,至今已两年多不见其人,这让我觉得与被告之间毫无感情可言,而被告也不可能回来与我共同生活了。综上所述,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乙由我自行抚养。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及女儿李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及李某丙的户口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基本身份情况。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3.巫山县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外出、无法联系的事实。4.王某某、李某丁的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关系一般,被告外出至今未归的情况。被告吴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依据职权收集了以下证据:对王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吴某某外出及本院公告送达法律文书的事实。本院结合当事人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因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不能证实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外打工认识后于2009年7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3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自行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及子女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刘大勇人民陪审员 唐永珍人民陪审员 李休桂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平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