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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芙民初字第4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长沙分中心与被告陈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长沙分中心,陈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芙民初字第428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长沙分中心,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五一大道457号。负责人张薇,行长。委托代理人高占国,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永炬,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某某,男,198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麻塘镇春风村合兴村民组25号。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长沙分中心与被告陈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长沙分中心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长沙分中心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长沙分中心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4元,减半收取252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长沙分中心负担。审判员  向湘菱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思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