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碚法民初字第04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明兴国与明文彦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兴国,明文彦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4259号原告明兴国,男,汉族,1975年10月23日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杨方洪,重庆大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明文彦,女,汉族,2006年12月21日生,住重庆市北碚区。法定代理人黄梅,女,汉族,1979年7月15日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明兴国与被告明文彦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兴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方洪,被告明文彦的法定代理人黄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兴国诉称:明兴国与明文彦系父亲与女儿的关系,黄梅系明兴国前妻。明兴国与黄梅在婚后购买了位于重庆市北碚区xxx号房屋一套,该房屋原贷款67000元,后为减少贷款支出,明兴国在其父母处借款53000元提前还清了贷款。其后,明兴国与黄梅又购买了位于北碚区xxx路xxx号房屋一套,也系按揭贷款。2009年10月15日,明兴国与黄梅协议离婚,双方约定明文彦由明兴国抚养,抚养费由明兴国全部负责;位于北碚区xxx路xxx号房屋归明文彦所有,双方共同存款22000元和位于北碚区xxx路xxx号房屋归黄梅所有。离婚后,明文彦一直随明兴国生活居住,明兴国履行了离婚协议的约定,尽到抚养义务。2015年2月12日,黄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经(2015)碚法少民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将明文彦变更为黄梅抚养。因上述两套房屋均为夫妻共同财产,明兴国为了抚养女儿明文彦,才将北碚区xxx路xxx号房屋赠与给明文彦,现因黄梅不履行当时的离婚协议,已经将抚养权变更,故请求撤销将北碚区xxx路xxx号房屋赠与给明文彦的赠与。被告明文彦辩称:不同意撤销赠与,因为离婚协议是明兴国与黄梅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有效成立,且在离婚协议中对子女的赠与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明兴国、黄梅原系夫妻,双方婚后于2006年12月21日生育女儿明文彦。2009年10月15日,双方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双方约定“……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子女抚养。根据男方意见女儿明文彦由男方抚养,随同男方生活,抚养费(含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男方全部负责,直至女儿独立生活为止。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1、存款:双方名下现有银行存款22000元,归女方所有。2、房屋:夫妻共同居住的位于北碚区xxx路xxx号房地产所有权归女儿所有,房屋面积为47.35平方,女方将产权过户给女儿明文彦。双方在北碚区xxx路xxx号房地产,房屋面积为73.6平方,按揭已付56000元,所有权归女方,由女方自行支付剩余房款。3、……”。离婚后,明兴国与明文彦继续居住在北碚区xxx路xxx号房屋内,明文彦由明兴国负责抚养。2015年2月,黄梅起诉明兴国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来院,2015年3月24日,本院作出(2015)碚法少民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自2015年4月起,明文彦变更为由黄梅抚养;二、自2015年4月起,明兴国每月支付明文彦生活费800元,并负担学费、医疗费的50%。另查明,北碚区xxx路xxx号房屋已无按揭贷款,其权利登记人为黄梅。本案在审理中调解,双方各持己见,协议未果。上述事实,有房屋产权证、离婚协议书、(2015)碚法少民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书是带有身份关系的协议,其中对于财产的分割问题在协议签订时,当事人之间除了纯粹的财产利益考虑外,还掺杂着子女抚养、夫妻感情等其他因素,也不排除一方为换取迅速离婚而在财产处分方面做出大幅度的妥协与让步,因婚姻关系现已解除,若负担赠与义务的一方反悔,则对相对方来说明显不公,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故离婚协议书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赠与合同的相关规定。在本案中,明兴国与黄梅在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处分的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明兴国对自己的财产权利已经进行了处分,其具有赠与的性质,但却不应按赠与合同的标准进行处理,故对明兴国要求撤销将北碚区云泉路20号12-5房屋赠与给明文彦的赠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明兴国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明兴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收到缴费通知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判员 贾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