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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叙永民初字第1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佘思秀、佘思珍、佘思群诉刘维明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思秀,佘思珍,佘思群,刘维明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叙永民初字第1520号原告佘思秀,女,生于1958年7月8日,汉族,四川省纳溪区人。原告佘思珍,女,生于1970年3月17日,汉族,四川省江安县人。原告佘思群,女,生于1974年4月10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被告刘维明,男,生于1958年11月10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佘思秀、佘思珍、佘思群诉被告刘维明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佘思秀、佘思珍、佘思群于2015年6月30日以需要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佘思秀、佘思珍、佘思群撤回对被告刘维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佘思秀、佘思群、佘思珍承担。审判员  邱崇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洪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