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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彭文进与张友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文进,张友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214号原告彭文进。被告张友桥。原告彭文进诉被告张友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志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文进诉称:2013年8月,被告张友桥将承包的永华小学教学楼附属工程,交告原告彭文进施工,工程完工后通过结算,总工程款137,700.00元,2013年度,被告张友桥分别三次向原告付款共计95,000.00元,下欠工程款4,2,700.00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张友桥立即支付原告彭文进施工工程款42,700.00元;判令被告张友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友桥辩称:对差欠原告彭文进施工工程款42,700.00元无异议,但是目前经济困难,只能分期偿还。原告彭文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适格。证据二:2014年11月25日,被告张友桥向原告彭文进出具的金额为42,700.00元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差欠原告债务42,7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友桥无证据向法院提交。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友桥对原告彭文进所举证据一、二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8月,被告张友桥将其承建的花湖镇永华小学教学楼附属工程,交给原告彭文进负责施工,工程完工后,2014年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通过结算,被告张友桥下欠原告彭文进工程款4,2,700.00元未付,被告张友桥向原告彭文进出具金额为42,700.00元的欠条一张。嗣后,该款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因而成讼。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亦未能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张友桥将其承建的花湖镇永华小学教学楼附属工程,分包给原告彭文进进行施工,原告彭文进依约定完成了该工程的施工,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核算后,被告应当及时给付原告相应的工程价款。被告张友桥长期拖欠原告彭文进工程款42,700.00元未付,是酿成此次纠纷的过错方,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彭文进主张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友桥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彭文进工程款人民币42,700.00元。本案受理费868.00元,由被告张友桥承担。该款原告彭文进已经预交,被告张友桥负担的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邹志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毛志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