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袁盛诉夏中秀等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盛,夏中秀,袁刚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5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盛。委托代理人魏建平,上海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中秀。法定代理人袁刚(系夏中秀儿子),身份同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刚。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夏烨,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盛因用益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3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盛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建平,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夏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袁刚与袁盛系兄弟关系。夏中秀系袁刚、袁盛母亲。袁甲系夏中秀丈夫,袁刚、袁盛的父亲,于2014年3月25日报死亡。上海市***区***路***弄***号二层南间(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系袁甲承租的公有房屋。2002年3月,袁甲、夏中秀共同出资购买上海市某区乙路***弄***号101室房屋(以下简称“乙路房屋”),2004年左右,袁甲、夏中秀与袁刚从系争房屋搬出居住到乙路房屋内,袁刚户籍亦从系争房屋迁往该处。2004年2月11日,袁盛户籍迁入系争房屋,系争房屋由袁盛代为出租给他人。2007年,系争房屋承租户名改为袁盛。2011年5月,袁甲以袁盛、上海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置业”)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袁甲为系争房屋合法承租人,丙置业将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袁盛行为无效。法院依法追加夏中秀作为第三人,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一审判决:丙置业变更系争房屋原租赁户名袁甲为袁盛的行为无效,恢复租赁户名为袁甲。同年12月19日,该判决经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审另查明,1960年11月20日,夏中秀户籍迁入系争房屋。2013年12月20日,袁刚户籍迁回系争房屋。现系争房屋租赁户名仍为袁甲,由袁盛使用。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夏中秀的精神状态鉴定及民事行为能力评定,鉴定结论为夏中秀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袁盛对袁刚作为夏中秀的法定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有异议。袁刚向法院提起宣告夏中秀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案件,法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终审判决:宣告夏中秀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5年3月3日,夏中秀实际居住地乙路房屋所在的上海市某区某镇丁居民委员会指定袁刚为夏中秀监护人。原审审理中,夏中秀、袁刚共同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确认夏中秀、袁刚对上海市***路***弄***号二层南间公房享有居住权;二、袁盛停止侵害夏中秀、袁刚居住权。袁盛庭前到庭辩称:不同意夏中秀、袁刚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系争房屋系公有住房,现承租人为夏中秀丈夫、袁刚父亲袁甲,夏中秀、袁刚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内,且夏中秀、袁刚曾长期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现有证据亦未显示夏中秀、袁刚曾享受过福利分房,故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夏中秀、袁刚符合公有居住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条件,对于夏中秀、袁刚要求确认系争房屋居住权的诉请,原审予以支持。现系争房屋由袁盛实际使用,夏中秀、袁刚要求袁盛停止侵害其居住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亦予以支持。袁盛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作出判决:夏中秀、袁刚对上海市***路***弄***号二层南间公有住房享有居住权,袁盛不得妨碍。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袁盛负担。判决后,袁盛不服,上诉于本院称:原审中,袁盛作为被告,并未收到任何诉状及相关证据、开庭通知书等,原审审理程序违法;袁盛也未能参与一审对事实进行认定的程序,且已提起诉讼,要求变更夏中秀的监护人为袁盛本人。夏中秀、袁甲从系争房屋搬入乙路房屋的目的,就是为了改善居住条件,系争房屋目前并不适合夏中秀居住使用。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夏中秀、袁刚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夏中秀、袁刚共同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徐民一(民)特字第3×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袁盛请求判决夏中秀的监护人由袁刚变更为袁盛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宣告夏中秀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当地有权组织亦已指定袁刚为夏中秀的监护人,故夏中秀之起诉,并无不当。夏中秀、袁刚的户籍在系争房屋内,夏中秀一直随袁刚生活,夏中秀的配偶袁甲为系争房屋承租人,且夏中秀、袁甲仅是委托袁盛代为出租系争房屋,故夏中秀、袁刚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他人亦不得妨碍。系争房屋是否适合夏中秀实际居住,并不影响夏中秀对系争房屋享有之居住使用权利。袁盛关于原审程序不当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袁盛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袁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依代理审判员 蒋庆琨代理审判员 娄 永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