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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泌民初字第00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玉卿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泌阳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卿,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泌阳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泌民初字第00665号原告王玉卿,又名王玉清,男,197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泌阳县古城街道办事处西关居委会牛庄。委托代理人吕新如,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泌阳支行,住所地泌阳县行政路26号。代表人陈立凡,任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炳年,男,195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泌阳县泌水镇新村居委会住县工行**号。原告王玉卿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泌阳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党书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卿委托代理人吕新如、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泌阳支行委托代理人刘炳年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卿诉称,1989年9月3日,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泌阳支行第一储蓄所存入现金1000元,办理了优化储蓄业务,所办存折明确写明户名为王玉清,存款为1000元,存期24年。存折上附有利息一览表表明存期24年一千元本金可得本息111842元。到期后被告不肯按照约定支付存款本息。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存款本息共计111842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泌阳支行辩称,办理优化储蓄业务属实,但根据优化储蓄凭条是王玉清而原告提供身份证明为王玉卿,原告不是本案当事人。原告请求是依据到期可得本息“一览表”推算的,但优化储蓄凭条表下“说明”部分即“到期支取时按支取时的利率和保值贴补率付本息”也是合同一部分。金融机构的储蓄存款种类和利率是法定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长期保值储蓄存款仅规定了3年、5年、8年。且从1991年12月1日已决定不再办理保值储蓄业务。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89年9月3日,王玉清与中国工商银行泌阳县支行签订了优化储蓄合同,存入1000元,存期24年。中国工商银行泌阳县支行第一储蓄所给王玉清发放优化NO.0001116储蓄存折。存折上印制了优化储蓄按现行利率、保值贴补率到期后可得本息一览表,该表显示存入金额为1000元存期24年的到期可得本息为111842元。一览表下说明:此表“到期可得本息”数,系按照现行利率和保值贴补率计算的,到期支取时应按支取时的利率和保值贴补率计付本息。另查明,中国工商银行泌阳县支行现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泌阳支行。中国人民银行在《关于开办人民币长期保值储蓄存款有关问题的通知》中仅规定了3年、5年、8年三种定期存款形式。1991年11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停止办理信达保值储蓄业务的紧急通知(银传(1991)60号),“经国务院批准,决定从今年12月1日开始,不再办理保值储蓄业务,在此之前已存入3年期以上定期储蓄存款,仍给予保值,在会计科目和账务的处理上,老存款按老办法”。另查明,王玉清现名王玉卿,与原告为同一人。本院认为,原告王玉卿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泌阳支行签订的优化储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当时的法律法规规定,系有效合同。在存折中一览表中的“预期可得利息”只是按订立合同时法定利率计算的预期可得本息,具体利率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24年存期的利率、保值贴补率计算。但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存期的约定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最长8年存期执行,中国人民银行经国务院批准下发的保值储蓄业务方面的规定,属于国家政策范畴,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继续按照存款时的利率等履行合同义务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应当遵守相关政策规定。根据公平原则,利息计算方法按照原告存款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8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存期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付保值贴补。原告请求支付存款本息,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请求利息数额过高,超过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泌阳支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玉卿本金1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1989年8月31日存款时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8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从1989年8月3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存期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付保值贴补(保值贴补率见优化储蓄存折附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8元,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泌阳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党书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吕 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