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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执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四川省绿植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福来斯特商贸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省绿植农业有限责任公司,成都福来斯特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武侯执字第511号申请执行人四川省绿植农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柳凯。被执行人成都福来斯特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玺。四川省绿植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福来斯特商贸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侯民初字第374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四川省绿植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176449.08元人民币。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另案以(2015)武侯执字第297号裁定依法暂停被执行人成都福来斯特商贸有限公司的工商事项变更登记。因被执行人成都福来斯特商贸有限公司下落不明且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此后如经本院查实或者申请执行人四川省绿植农业有限责���公司发现被执行人成都福来斯特商贸有限公司有履行能力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的规定,持本执行裁定书和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到本院重新立案申请对未履行部分予以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侯民初字第374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苏 建执行员 汤 澜执行员 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