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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民初字第2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唐瑞文与乌仁图娅、乌尼尔、哈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瑞文,乌仁图娅,乌尼尔,哈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2087号原告唐瑞文,男,汉族,1971年1月20日出生,无业,住所地克什克腾旗。被告乌仁图娅,女,蒙古族,1976年5月12日出生,牧民,住所地克什克腾旗。被告乌尼尔,女,蒙古族,1977年5月24日出生,牧民,住所��克什克腾旗。被告哈斯,男,蒙古族,1975年5月7日出生,教师,住所地克什克腾旗。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唐瑞文诉被告乌仁图娅、乌尼尔、哈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鹏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瑞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仁图娅、乌尼尔、哈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瑞文诉称,2014年1月26日,被告乌仁图娅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2014年7月26日偿还,被告乌尼尔、哈斯提供担保。此款到期后经我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乌仁图娅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乌尼尔、哈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乌仁图娅、乌尼尔、哈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庭提交借据一枚,证明诉讼请求成立。被告乌仁图娅、乌尼尔、哈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被告乌仁图娅、乌尼尔、哈斯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据一枚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乌仁图娅于2014年1月26日从原告唐瑞文处借款50000元,约定2014年7月26日偿还,被告乌尼尔、哈斯提供担保,此款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唐瑞文与被告乌仁图娅、乌尼尔、哈斯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签订借据的行为是出于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乌仁图娅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唐瑞文要求被告乌仁图娅偿还50000元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乌尼尔、哈斯对以上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乌仁图娅、乌尼尔、哈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讼,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法院对案件的依法审理和裁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乌仁图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唐瑞文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给付完毕为止)。被告乌尼尔、哈斯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邮寄费80元,由被告乌仁图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鹏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玉 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