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二终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沈晓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沈晓云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8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光明路共建1号。代表人:顾德银,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齐燕民,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晓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2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7日9时31分,沈仕奇驾驶原告沈晓云所有的冀B×××××越野车(车上乘坐张鑫)在西越河村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董钰驾驶的冀B×××××轿车(车上乘坐董铁君)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董钰、张鑫、董铁君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做出(2012)第01-0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仕奇负主要责任,董钰负次要责任,张鑫、董铁君无责任。2012年12月24日,唐山市路南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南价认字(2012)第0819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冀B×××××车损失评估金额为59815元。原告因此次事故还支出停车费1762元,清障费150元,定损费1720元,吊装费750元,照相费40元。原告为车上人员张鑫垫付医疗费13643.99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77880.99元。另查明:原告沈晓云为冀B×××××越野车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55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D12)保险金额为10000元*6座。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16日0时起至2013年5月15日24时止。沈晓云、张鑫曾于2013年12月13日起诉事故对方董钰及其车辆的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双方已经就赔偿事宜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保险,被告向原告收取了保险费并依约向原告出具保险单,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司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现主张车辆财产损失及垫付车上人员医疗费用,被告应当在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财产医疗12000元限额后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应赔偿��告车辆损失、停车费、清障费、定损费、吊装费、照相费及垫付张鑫医疗费等损失46116.69【(77880.99-12000)×7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此费用并未由原告垫付,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以沈仕奇驾驶证没有年检,不具有驾驶资格,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及原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时,沈仕奇驾驶的是小型越野客车,对该车型而言,沈仕奇的驾驶证在有效期内,其具有驾驶资格。同时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曾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没有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其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保险公司抗辩,不予采信。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晓云保险赔偿金46116.69元���二、驳回原告沈晓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负担。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不服,上诉称:1、从事故认定书及被上诉人提交的驾驶证可以证明,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员的驾驶证未年检,即事故发生时驾驶人不具备驾驶资格。依据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此种情况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主张其垫付的三者损失未提交垫付证明因此其主体不适格,另外三者损失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因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更有异议;3、被上诉人车损数额过高,停车费、照相费、清帐费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被上诉人沈晓云答辩称:1、沈仕奇的驾驶证从C本自动升到B2了,事故发生时沈仕奇的本是B2,后来由于沈仕奇没有按时体检,B2本就降级了,B2的本应该一年一体检。2、垫付款有张鑫给被上诉人开的证明。3、被上诉人提交的公估报告是有资质的评估公司作出了,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在二审庭审后对张鑫就垫付款事实进行了询问,张鑫认可被上诉人沈晓云为其垫付了13643.99元医疗费。本院认为,沈仕奇的驾驶证有效期为2009年3月14日至2015年6月14日,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在有效期内,其未按期进行体检不等同于无证驾驶,因此上诉人仍应对该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进行明确告知,因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就该项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进行了明确告知,故其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张鑫已经认可被上诉人为其垫付13643.99元医疗费的事实,被上诉人主张该项损失应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荣印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