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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张桂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张桂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236号原告于某某,女,蒙古族,学生。法定代理人于海滨,男,33岁,蒙古族,无职业,系原告于某某的父亲。法定代理人张红旭,女,30岁,汉族,农民,系原告于某某的母亲。委托代理人谢景荣,内蒙古善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桂芬,女,55岁,汉族,出租车司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向阳大街北段弘扬综合楼。负责人季长虹,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钊,男,27岁,汉族,公司职员。原告于某某诉被告张桂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大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景荣,被告张桂芬、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诉称,2014年8月20日10时10分许,被告张桂芬驾驶蒙GXXX**号现代牌小型轿车沿通辽市科尔沁区南顺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站前广场时,与沿站前广场人行横道由南向北行走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通辽市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右面部外伤。医嘱建议原告继续石膏外固定12周并由成人监护,继续抬高患肢等。本起事故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桂芬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桂芬驾驶的蒙GXXX**号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桂份与被告保险公司连带赔偿各项损失111689.79元(医疗费5049.79元、护理费9999.00元(101.00元/天×9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40.00元/天×15天)、补课费11550.00元(9月5日-9月30日,3900.00元;10月1日-10月31日,4650.00元;11月1日-11月20日,30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残疾赔偿金76491.00元(25497.00元/年×20年×15%)、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要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桂芬对原告于某某主张的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限额为3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于某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同时,原告于某某住院期间答辩人为其预付医疗费1000.00元,如保险赔偿款中有剩余,要求原告方返还。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于某某主张的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为蒙GXXX**号现代牌小型轿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限额为3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但原告于某某主张的护理费数额过高,其赔偿额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达到伤残程度不同意赔偿;交通费主张过高,请法院酌情考虑;补课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划分及车辆保险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事实依据及赔偿项目,本院查明,原告于某某受伤后在通辽市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右面部外伤。原告于某某在本起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984.79元,护理费9921.52元(101.24元/天×9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0元(40.00元/天×14天),合计15466.00元。原告于某某为证明诉讼请求成立,出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出示诊断书2份、住院病历1份、费用清单1份、医疗票据10枚,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及支付的医疗费用,同时证明原告出院后患肢需继续固定抬高、成人监护12周、构成*级伤残;出示补课收据3枚、教师资格证复印件1份、毕业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于某某不能按时入学需要及时补课,补课教师李双双具有教学资质和原告为此支付的补课费用;出示报告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构成*级伤残;出示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胫、腓骨骨折均在骺板以上,符合GB18667-2002项中的4.10X级伤残评定标准,其中的4.10.10项,肢体损伤致(h)四肢长骨一骺板以上线性骨折构成*级伤残,原告2处骨折均达到该标准,故要求重新鉴定。被告张桂芬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报告单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对补课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经营性业务结算的证据使用,并且该费用不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出示的其它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根据本起事故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的,能够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张桂芬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出示的诊断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是医疗机构根据原告的病情、治疗经过及支付医疗费数额出具的,其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构成*级伤残,对其*级伤残的指向本院不予采信;出示的补课收据、教师资格证、毕业证书,因出示的教师资格证书、毕业证书均系复印件且补课费收据也不是正规票据,又无其它证据佐证其真实性,对其本院不予采信;报告单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出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原告未达到法定伤残标准,原告虽然持有异议,但异议的理由及依据不足,主张重新鉴定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张桂芬出示垫付款票据1枚,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桂芬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0元,由于该款项是原告奶奶李丽华收取并且原告母亲张红旭对此未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被告张桂芬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道时未减速慢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桂芬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保险公司为蒙GXXX**号现代牌小型轿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张桂芬预付的医疗费用,如保险赔偿款中有剩余,该款应予返还。对原告于鑫淼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历,凭据核定为4984.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实际住院14天,其损失应按14天计算,本院经过审核,确定为560.00元。3、护理费,因原告出院时,石膏仍需固定12周并且原告年龄较小,需要成人陪护,其护理期限,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和医嘱建议确定,本院经过审核,确定护理费为9921.52元。4、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是为了科学量化受害人因遭受身体器官缺损、功能障碍等,进而导致受害人的生活、工作和社会活动能力的丧失程度,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相关规定作出的鉴定结论。本案中,由原、被告双方协商并由法院指定了内蒙古民族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其鉴定机构具有公正性和权威性,结论中明确了原告左膝、踝关节功能基本正常,双下肢等长,其伤残程度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中相关条款的规定,原告以骺板以上线性骨折为由,认为构成*级伤残,但从病历及鉴定材料中,均未发现骺板骨折,其辩解主张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达到伤残程度,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补课费,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事故发生时,原告虽然达到上学年龄,但误课时间较短,其补课费也不是必然支出费用,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因原告未出示证据,其主张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某某各项损失15466.31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二、原告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于海滨、张红旭返还被告张桂芬预付的医疗费1000.00元。三、驳回原告于某某其它诉讼请求。根据本判决第一、二项与案件受理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原告于某某14641.31元,支付被告张桂芬825.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7.0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1092.00元,由被告张桂芬负担1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大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田赛男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