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独民一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杨秀清与萨吾力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清,萨吾力·喀德尔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独民一初字第284号原告:杨秀清,女,汉族,1948年7月出生,住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被告:萨吾力·喀德尔拜克,女,哈萨克族,1980年3月出生,住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原告杨秀清诉被告萨吾力·喀德尔拜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玉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清、被告萨吾力·喀德尔拜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秀清诉称:2013年5月,被告以其母亲病重住院,急需用钱为由,向我借款5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6月26还清,否则每月加收罚款100元。但被告并未如约还款。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向我还款。无奈之下,我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支付违约金2000元,本案的诉讼费25及翻译费1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萨吾力·喀德尔拜克辩称,我确实向原告借款5000元,但已经偿还了3900元,偿还的钱应当扣除。对100元翻译费,我同意承担。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2、承诺书一份。3、收据一份。通过以上证据,原告用以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诉求的数额。经过质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为了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明向原告的还款情况,被告出具了收条一份。被告陈述,1900元是2013年6月还的,1100元是2013年8月还的,但对具体的还款日期,记不清了。对收条的真实性,原告不持异议,但提出其中1100元还的是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被告萨吾力·喀德尔拜克向原告杨秀清借款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我今借5000元整,利息500元,(还日期)2013年6月26日还,越(逾)期每日100元罚款,萨吾力,”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向原告还款1900元、2013年8月向原告还款1100元。原告为此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对剩余的欠款,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承诺于2015年4月30日前向原告还款6000元。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在诉讼中,为翻译相关文书,原告向新疆天策律师事务所交纳翻译费100元。另查明,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0%计算,自2013年5月4日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共计57天,欠款5000元的利息为43.73元(5000元×57天×5.60%÷365);自2013年7月1日计算至2013年8月31日,共计2个月,欠款3100元的利息为28.93元(3100元×2个月×5.60%÷12个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计算,自2013年9月1日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共计22个月,欠款2000元的利息为225.5元(2000元×22个月×6.15%÷12个月)。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对原、被告双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条与被告提供的收条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00元(5000元-3000元)未归还。原告辩称,收条中载明的1100元为原告偿还的利息,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借款发生的时间为2013年5月4日,总金额为5000元,在被告已向原告偿还了1900元的情形下,至2013年8月,被告的借款亦不可能产生1100元的利息。故对原告的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同时提供了承诺书,证实被告同意还款60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在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时,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在被告仅欠原告借款2000元的情形下,承诺向原告还款6000元,显然是将利息计入了本金,且计入的利息远远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承诺书的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应当向原告归还的借款为2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26日,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根据以上规定,在被告逾期还款的情形下,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应当为支付利息,且以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原则。借条中约定的利息及罚款,明显超出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应当为1192.64元[(43.73元+28.93元+225.5元)×4倍]。翻译费100元为本案诉讼所发生的费用,且被告同意承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萨吾力·喀德尔拜克向原告杨秀清偿还借款2000元,支付利息1192.64元,以上共计3192.6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二、被告萨吾力·喀德尔拜克向原告杨秀清支付翻译费1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三、驳回原告杨秀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萨吾力·喀德尔拜克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直接给付原告杨秀清。原告杨秀清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杨秀清25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玉梅二0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素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