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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法民初字第00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行与李中明,郑杰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行,李中明,郑杰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048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开县新城金贸路,组织机构代码:90812924-2。负责人付伟,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可,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英昊,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中明,男,汉族,生于1976年8月22日,住重庆市开县。被告郑杰辉,女,汉族,生于1980年9月9日,住重庆市开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行与被告李中明、郑杰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代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肖曼捷、人民陪审员徐心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英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中明、郑杰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分帐户支用单》,约定由原告向二被告发放贷款25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1年4月26日起至2021年4月26日止,二被告以其自己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开县的房屋向申请人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对抵押担保范围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作了约定。2011年5月10日,原告按照约定向二被告发放贷款250000元。但二被告此后却未严格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4年8月4日,二被告逾期累计拖欠原告贷款28238.05元。原告认为,二被告未如期偿还贷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宣布贷款立即到期,现请法院依法判处: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截止于2014年8月4日的借款本金206778.98元、利息12715.24元,罚息1329.43元,合计220823.65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自2014年8月5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被告未偿还的贷款本金206778.98元为基数,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计算,复利以被告未偿还的利息12715.24元为基数,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计算);3、本案律师费用9305元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4、判决原告对被告李中明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开县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在二被告不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1至3项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复印件。2、《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等复印件。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复印件。第1-3号证据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承诺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开县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250000元等。4、贷款帐户基本信息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至2013年11月10日,此后未继续履行等额本息还款的义务,截止2014年8月4日,李中明、郑杰辉逾期累计拖欠原告贷款28238.05元。5、关于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立即结清全部借款本息的函复印件。6、挂号信详单复印件。第5-6号证据拟证明李中明、郑杰辉未严格履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逾期未还款,根据双方《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对李中明、郑杰辉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一次性结清贷款,函件以挂号信方式发出。7、律师代理工作任务书复印件。8、律师代理费发票复印件。9、律师代理费进帐单复印件。第7-9号证据拟证明因借款人李中明、郑杰辉拖欠贷款,原告委托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代理进行债务催收,由此产生了律师费,根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该费用由借款人承担。10、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11、开立贷款帐户通知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已将款项打至被告的帐户。因被告李中明、郑杰辉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第1-11号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依照上列证据,认定以下主要法律事实:2011年4月18日、2011年4月26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行与被告李中明、郑杰辉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分帐户支用单》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借款人:李中明,(乙方)贷款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行,借款金额:250000元,借款用途:装修,合同借款有效期间:自2011年4月26日至2021年4月26日止,实际借款期限:2011年5月10日至2021年5月10日,本合同项下的贷款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还本付息等。合同第十一条对违约及违约处理的约定:一、违约情形(一)甲方发生下列任一种情况,均构成违约;1、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二、违约救济措施3、宣布各笔或单笔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4、对于甲方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第二十二条对第五条通贷帐户的约定:经甲、乙双方商定,本合同项下不启用通贷帐户。第二十三条对第七条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的约定:一、通贷帐户单笔贷款的贷款利率为6.8‰(月利率),执行下列第二种;贰: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上浮/下调)20%,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二、罚息利率(二)对于本合同下的通贷帐户贷款,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本条第一款约定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本合同中贷款逾期是指甲方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行为。三、利率的的调整:本合同项下通贷帐户的利率调整日按下列第贰种方法确定;贰:从每年1月1日为利率调整日。第二十五条借款担保方式: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以下第贰种:最高额抵押等。被告李中明、郑杰辉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上签名认可。《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甲方(抵押人):李中明,乙方(抵押权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行,其中第二十一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清单如下:抵押财产名称:住房,权属证书及其他有关证书,抵押财产的价值470000元,合同第十六条对第二条担保范围及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的约定: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债务人支用的借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杂费等)、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全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合同第九条对抵押权实现的约定:一、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到期债务(包括依照主合同约定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乙方有权行使抵押权利。三、乙方处分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支付变卖或拍卖过程中的费用后,优先用于清偿抵押财产担保的债务,剩余价款退还甲方等。二被告在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名认可,并办理了312房地证(押)2011字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5月10日支付借款给被告李中明,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至2013年11月10日后未继续履行等额本息还款的义务,截止2014年8月4日李中明、郑杰辉逾期累计拖欠贷款28238.05元,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通过挂号信向被告李中明送达了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一次性结清贷款的函,但被告仍然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罚息和复利等。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行与被告李中明、郑杰辉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行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借款250000元给被告李中明,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李中明、郑杰辉,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因此,原告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一次性结清贷款。对原告主张判令被告李中明、郑杰辉立即归还原告下欠借款本金206778.98元及2014年8月4日前的利息12715.24元,罚息1329.43元,符合双方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3、4项中所约定的情形,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从2014年8月5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以206778.98元为基数,按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即基准利率上浮20%的水平上再上浮50%计算罚息及以被告未偿还的利息12715.24元为基数,按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即基准利率上浮20%的水平上再上浮50%计算复利未违反法律规定且符合双方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第4项、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中所约定的情形,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关于实现债权的费用约定,现因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并无不当,委托律师发生的费用属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合理费用,未超过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对原告主张的按照合同的约定由被告支付律师费用9305元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行与被告李中明、郑杰辉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也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中明、郑杰辉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行借款本金206778.98元。二、由被告李中明、郑杰辉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行截止于2014年8月4日止逾期累计拖欠的利息12715.24元,逾期罚息1329.43元,合计14074.67元。三、由被告李中明、郑杰辉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行自2014年8月5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逾期罚息,以206778.98元为基数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0%再上浮50%计算。四、由被告李中明、郑杰辉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行自2014年8月5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复利,以被告截止于2014年8月4日止未偿还的利息12715.24元为基数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0%再上浮50%计算。五、如被告李中明、郑杰辉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上述义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行依法对李中明名下的312房地证(押)2011字他项权证下位于开县建筑面积117.37平方米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六、本案律师费用9305元,由被告李中明、郑杰辉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廖代媛代理审判员  肖曼捷人民陪审员  徐心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友明 更多数据: